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義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於99年9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2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開99年度簡字第3052號毒品執行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經員警將其緝獲到案,李義正於員警發現 上開 犯行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義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案件,於99年
5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前開99年度簡字第3052號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6069號通知其到案接受執行,惟其並未按通知報到接受執行,在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7日以北檢治直箴緝字第0040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經警於當日查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通緝到案後,員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是何時施用毒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嗣又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6頁);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以前,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