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8日下午
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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