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6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李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
0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3樓住處之4樓樓頂,沿鐵窗欄杆攀爬至 張祐銓 所居住,位於鄰址14號4樓之頂樓加蓋處,以腳踩踏在4樓之遮雨棚上,一手抓住頂樓鐵窗之欄杆,另一手自鐵窗欄杆縫隙伸手進入,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伸手竊取張祐銓及其女友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內褲4件、內衣(小可愛)1件、襪子2雙、地毯1塊、浴巾1件及上衣3件。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李志偉將上開竊取衣物送返,旋為張祐銓之母察覺並通知張祐銓報警處理,李志偉見狀即以上開攀爬方式返回住處,經警到場後扣得上述衣物(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祐銓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10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自其住處樓頂,沿鐵窗欄杆攀爬至鄰址4樓被害人張祐銓之居所頂樓加蓋處,以腳踩踏在4樓之遮雨棚上,一手抓住頂樓加蓋鐵窗之欄杆,另一手自該鐵窗欄杆縫隙伸手進入,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伸手竊取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衣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於查獲當時尚攜有一支剪刀,惟被告自承係於竊盜結束後,於行竊地點所設置之水塔下方拾得剪刀,並用以剪斷冷氣機之排水水管,再以該水管吸水塔內之水,清洗於行竊過程中不慎髒污之身體(參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基此,顯見被告係於竊盜犯行結束時始持有該剪刀,其為行竊時並無攜帶剪刀為之,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尚屬有間,自不得認定被告尚有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3.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4.罹有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及泛性焦慮症之身體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得以克服危險,操控行止攀爬高處鐵窗行竊,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行為控制力較差;5.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6.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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