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複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七八五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及六七七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二二七四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四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登記,以原告甲○○為設定義務人,被告己○○為權利人,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里普資字第0三四六二0號)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五五八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五、六七六及六七七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登記,以原告甲○○為設定義務人,被告己○○為權利人,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里普資字第0三四六三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一六一地號、權利範圍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七八
五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及六七七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取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偽立贈與契約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委託代書逕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始知上情,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受理在案。又系爭房地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已自陳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其擅自取用原告權狀及印鑑章所為,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是該抵押權設定行為自不生效力;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業經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認在案,是該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另查依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辯稱,贈與原因係為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家中,被
告告以無家可住,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雖曾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但申請之目的僅係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用,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曾向戶政事務所請領離婚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表示因婚姻生活不睦,準備與被告辦理離婚,原告又怎可能於此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況其中尚包括原告現住之系爭第六七五建號房屋;縱原告果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又何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先行清償聯信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貴重物品放置處知之甚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竊取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見被告所辯,無以採信。至被告何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遞件申請過戶,係因過戶前須先辦妥契稅及贈與稅申報,尚須準備相關證件所致,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證據:提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同段六七
四、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四件及其異動索引正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件、匯款紀錄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告知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甲○○九十二年全年間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㈠查原告染有毒癮,始終未曾戒除,被告發現原告吸毒時,皆會極力阻止,原告
為免遭被告繼續干涉,遂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條件,要求被告搬離家中,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被告搬離當天,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因經原告同意始委託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後始知遭被告竊取權狀等辦理過戶,惟何以原告經過一個多月皆未發現,且如權狀等係被告所竊取,依經驗法則,被告理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竊取當時馬上辦理過戶,以免原告發現後加以阻止,雖原告稱過戶前須先辦妥契稅及贈與稅,惟有關契稅及贈與稅之核定僅需三至五日工作天,故原告所言仍不足解釋何以被告未馬上辦理過戶。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父母獲悉贈與乙事後極力反對之故。
㈡另查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曾經徵得原告母親之允許,而
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賣掉系爭房地,惟被告與原告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等人。
參、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前已否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為之?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只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是否涉及竊取原告之證件而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固經原告為被告提起竊盜等告訴而有刑事案件偵查中,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成立與否,不論最終刑事判決如何認定,均無礙於本件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且該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故本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二、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擅自自行辦理等語。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同意贈與給被告後,被告始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依法就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之。
㈡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代書戊○○到庭證稱:「我之前與己○○就有認識,但是我
並不認識甲○○及其家人,九十二年底己○○來找我,己○○跟我說,她先生要把財產送給己○○,我向己○○說,要辦理過戶手續需要一些證件,她就把她先生給她的證件拿給我,我看那些資料是都符合,但是在代書的立場,我需要她先生的委託,因為如果造假,會有刑事責任,她跟我說這些證件都是她先生給她的,都是真的,並說她先生都不在,沒有辦法親自委託我辦理,我說這樣我就沒有辦法當代理人,我向己○○說,如果資料都是真的,那我可以幫己○○登打,但是由己○○自己去地政機關辦理,所以我只是幫己○○把資料登打好而已(登打就是把辦理過戶時需要的契約、申請書等整理好),把登打好的資料交給己○○,由己○○自己去辦理。過程中,我並沒有見過甲○○或是甲○○的母親。至於己○○的資料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等語,則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確如被告所述原告確有贈與之意,實無可能自始至終不出面與代書接洽見面並出具委託書給代書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事實,既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確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以夫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擅自為之等事實,自堪採信。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三、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權發生(成立)、移轉或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而所謂成立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且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之丁記,該項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訴請塗銷該已抵押權登記。經查,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丙○○證稱:「當時己○○找我辦理抵押設定,只是為了怕甲○○把土地、房子拿去賣或是借錢,並沒有真的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明確,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兩造間既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而欠缺抵押權從屬性,揆諸首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