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路○○○號「大潤發大賣場」之安管課副課長,被告己○○為「大潤發大賣場」一級安管課員;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顧客丁○○至該「大潤發大賣場」購物,因其之前曾將所購買之化妝品等與魚、肉等味道甚重之物品放在一起,而該魚肉之塑膠包裝袋破裂,所流出之液體碰到其化妝品等,導致化妝品等永遠殘留魚肉腥味,故當日丁○○即將所購買之「花之吻水漾唇蜜」一條、「活力眼霜」一瓶、「新生代時空眼部複合膠囊」一瓶、「上山採藥鮮果淡彩護唇蜜」二條、「永備勁量電池」二盒、「百樂G─3超細筆」二支及「百樂BL─G2自動筆」二支等物(以上共七項),裝於其另行準備之開口式手提包內(該手提包經鈞院實際測量結果:高約為十七公分,上半部寬約為二十六公分,下半部寬約為十四公分,無拉鏈或鈕扣等足以關上開口,內外均無任何夾層),而與其餘所購買之魚、肉及其他商品(連魚、肉共二十六項),共同置放在手推車內,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丁○○至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理之十號收銀台結帳,自該手提包拿出會員卡及信用卡一併交給戊○○,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及該手提包放置於收銀台上,於結帳中途,丁○○突然想到尚有垃圾桶未購買,乃向戊○○表示:「等一下,我再去拿垃圾桶。」,而該裝有商品之手提包,戊○○誤以為係顧客私人物品,乃順手將之拿到已結帳商品區域,待丁○○拿垃圾桶回到收銀台處,發現所購買之成堆物品大部分已經結帳完畢,即補結垃圾桶及其他商品之費用,之後丁○○即推手推車離開收銀台,並至該大賣場贈品區欲換贈品,因贈品區小姐稱其所消費之金額不足而無贈品,丁○○才發現有異,經查看購物明細,才發現上述放在手提包內之物品,漏未結帳,此時,丁○○即回頭欲回至十號收銀台補結帳,但發現該收銀台已有三位顧客在排隊,因其當晚已與某大學校長有約,而家裡所僱用之管家復將於當晚七點下班,為趕時間,急欲返家,一念之差未回至收銀台補結帳,致於走出門口之際,警報器響起,被告己○○認為丁○○涉嫌竊盜,乃報警處理,該竊盜案嗣經檢察官向鈞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丁○○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己○○、丙○○於案發後均有看過中控室之同一錄影畫面,明知「大潤發大賣場」之監視錄影,於結帳起至出口之過程,只針對收銀台及設有感應警示鈴之出口位置有裝置監視器,至於結帳後至出口前之走道,並沒有監視錄影,故無法由監視錄影窺見丁○○有無至該大賣場贈品區欲換贈品,有無回頭欲回至十號收銀台補結帳之連續動作,被告己○○、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在鈞院審理丁○○涉嫌竊盜案件(即九十二年中簡上字第九十七號)作證時,就法院調查丁○○有無回頭欲回至十號收銀台補結帳之動作時(按此關乎丁○○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行竊),被告己○○、丙○○均供前具結,惟因恐供出實情,丁○○日後可能對「大潤發大賣場」及渠等個人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被告己○○故而於隔離訊問時竟虛偽證稱:「丁○○從結帳區出來直接要走出外面,沒有再走回櫃台的行為。(法官問:你從錄影帶可以看出丁○○直接從櫃台到出口?)可以看得出來。」云云,另被告丙○○於隔離訊問時就同一問題本據實陳稱:「案發當晚有我看過錄影帶,購物當中並無異常情況,結帳的時候錄影帶我有看到,她離開櫃台怎麼走這部分我沒看到,只有看到出口的位置,出口距離丁○○結帳的收銀台有二十公尺左右,從丁○○離開收銀台到她離開出口這段動向我都沒看到。
(因為)我們的攝影機都是針對收銀台及出口。我們看的是一捲錄影帶,分割成十六個畫面,從這十六個畫面,沒辦法看完全(指丁○○整個動態)。贈品區離出口約六公尺,(法官問:丁○○有無走一走,往回走的情形?)那一段我沒看到。(法官問:到底可否全部看到?)沒辦法,還是有死角。」等語,嗣經法官點呼被告己○○入庭,被告己○○仍為上述不實之證言後,被告丙○○竟為替被告己○○圓謊,而虛偽證稱:「(法官問:中間的那一段,攝影機是否有錄到?丁○○走的路線是否有死角?還是一定有錄到?)一定有錄到,只是我沒有特別去看。」云云,又就法官調查丁○○於結帳時有無將該手提包放在結帳台上之問題時(按此亦關乎丁○○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行竊),被告己○○虛偽證稱:「沒有,應該是放在車子裡面。因為那天丁○○買很多,我有看到她買的東西有放在輸送帶上,她拿金融卡之後,包包就放回車上,沒有放回輸送帶。」云云,被告丙○○就該問題虛偽證稱:「我沒留意那麼清楚,在結帳的情形都算是蠻正常,輸送帶上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她回賣場拿垃圾桶的時候,我印象上她包包還有拿在手上。」云云,致影響法院發現真實,被告己○○另於同日戊○○作證前,在法庭外走道,交代戊○○要「咬死她」,致戊○○在此壓力下,明知當日丁○○之上開手提包有放置在結帳台上,並由其將之拿到已結帳商品區域,而於法院多次訊問「她回去拿垃圾桶,丁○○包包是帶走還是放在櫃台?」、「她去拿垃圾桶的時候,扣案的包包,丁○○有無放在輸送帶上?」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虛偽陳稱「沒有印象」云云,使法院無法發現真實;嗣丁○○竊盜案件上訴被駁回,戊○○知悉後良心不安,檢附其日記節本並致函法官,而丁○○則多次聲請再審,承辦檢察官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含所附資料),發現戊○○日記之記載內容,與其上述證言內容不符,經自動檢舉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丙○○、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著有裁判。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著有裁判。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前開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大潤發大賣場」就結帳台起至出口之顧客行動路線,僅針對結帳台及出口位置裝置監視器,故顧客於結帳後即消失在監視畫面中,一直到出口附近時才又出現在畫面中,此事實業據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會同警方及「大潤發大賣場」安管課課長甲○○在該現場及裝設錄影畫面之中控室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被告丙○○、己○○二人均為安管課人員,負責該項監視業務,中控室為其辦公室,就其監視位置,當然知之甚詳,此觀被告丙○○於法院訊問之初回答略以「她離開櫃台怎麼走這部分我沒看到,只有看到出口的位置,出口距離丁○○結帳的收銀台有二十公尺左右,從丁○○離開收銀台到她離開出口這段動向我都沒看到。(因為)我們的攝影機都是針對收銀台及出口。我們看的是一捲錄影帶,分割成十六個畫面,從這十六個畫面,沒辦法看完全(丁○○整個動態)。贈品區離出口約六公尺,(法官問:丁○○有無走一走,往回走的情形?)那一段我沒看到。(法官問:到底可否全部看到?)沒辦法,還是有死角」等語即可瞭然,與被告丙○○、己○○之記憶無關;㈡顧客丁○○當日至戊○○受理之十號收銀台結帳,首先自該手提包拿出會員卡及信用卡一併交給戊○○(按此部分業據戊○○於上開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中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一0六頁,並非所有商品登帳完畢後始交出信用卡),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及該手提包放置於收銀台上,於結帳中途,丁○○突然想到尚有垃圾桶未購買,乃向戊○○表示:「等一下,我再去拿垃圾桶。」而該裝有商品之手提包,戊○○誤以為係顧客私人物品,乃順手將之拿到已結帳商品區域,業據丁○○於該竊盜案審理中始終陳述如一,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依常理判斷,若丁○○之上開手提包未從手推車內拿至輸送帶或收銀台上,則案發後觀看過中控室同一錄影畫面之被告己○○、丙○○,理應於上開法院作證時一致證稱「該手提包係放在手推車內」或一致證稱「包包還有拿在手上」,因此為不利於丁○○之事實,且事實只有一種;惟被告己○○於法院隔離訊問「她去拿垃圾桶的時候,扣案的包包,被告的包包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時,則證稱:「沒有,應該是放在車子裡面。因為那天被告買很多,我有看到她買的東西有放在輸送帶上,她拿金融卡之後,包包就放回車上,沒有放回輸送帶。」云云;被告丙○○就同一問題卻證稱:「她回賣場拿垃圾桶的時候,我印象上她包包還有拿在手上」云云,其二人就同一事實問題,竟有不同之證詞;按處理顧客涉嫌竊盜事件,乃安管課之職掌,若處理錯誤造成顧客名譽受損,將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渠等於事後觀看錄影畫面,發現丁○○所購買之商品及該手提包均有放置於收銀台(含輸送帶)上,因收銀小姐戊○○誤以為係顧客私人物品,未取出結帳,而順手將之拿到已結帳商品區域時,即非顧客丁○○竊盜,因恐供出實情,丁○○日後可能對「大潤發大賣場」及渠等個人請求名譽損害之賠償,故而為上述不實之證言,乃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丙○○、己○○二人於案發當日或隔日即調閱監視錄影帶,其審視之唯一重點,當然係顧客丁○○裝有漏未結帳商品之手提包,於結帳時究竟如何處理,故該手提包究係放在手推車內?放在結帳台上?或隨身攜帶?當屬印象深刻,且此為渠等親身目睹查看之事實,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不得作為證據,若於作證時日確無印象,則證稱已無印象,然被告丙○○、己○○竟為上述不實之證言,而於事後改以事隔太久故所述不一云云置辯,其推卸偽證刑責之辯解,顯不足採;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己○○於第二次開庭當天(按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外走道向伊交代說:「丁○○態度惡劣,一直在說
謊,翻口供,所以今天一定要咬死她,絕不能放過她。」等語,益證被告己○○有偽證之故意;㈢丁○○於該案辯稱:「當日至戊○○受理之十號收銀台結帳,首先自該手提包拿出會員卡及信用卡一併交給戊○○,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及該手提包放置於收銀台上‧‧‧,經發現上述放在手提包內之物品,漏未結帳時,即回頭欲回至十號收銀台補結帳。」等語,此等事實之有無,均影響法院對於丁○○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行竊之判斷,故法院一再調查此等事實,被告丙○○、己○○就該手提包於結帳時之位置,為隱瞞真象,故為不實之證詞,致相互扞格;另就丁○○有無走回頭欲補結帳一事,被告己○○竟虛偽證稱:「丁○○從結帳區出來直接要走出外面,沒有再走回櫃台的行為。」云云,自均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而該段路程有無監視錄影,亦屬堆疊被告己○○上開虛偽證詞之基礎,故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該證詞後來法院採納與否,均不妨礙偽證罪之成立,不待贅言;㈣此外,復有被告丙○○、己○○二人所立之證人結文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七分之大潤發臺中店送貨單號三─一六七七二四送貨單影本在卷足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是陳述個人所見之情況,並無不實之陳述,印象中丁○○並沒有把包包放在收銀台上面,又在鈞院作證時(按係前開竊盜簡上案件),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只能憑記憶概括述說,伊對於收銀員戊○○事後之陳述內容有所質疑,收銀員戊○○在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份離職,四月份到庭作證時,始知悉此事,而伊在案發當晚看過現場錄影帶,記憶情節應較收銀員戊○○清楚,且收銀員戊○○日記所記載關於主動將顧客之私人物品放置到已結帳櫃台之內容與一般人之習慣不符,通常情況下,收銀員不會去碰觸顧客之物品,再者,針對贈品區賣場有設置一個固定式之監視攝影鏡頭,如果丁○○在贈品區活動的話,應該可以拍攝到該段之動線等語;被告己○○辯稱:丁○○之包包內有九樣物品,如果怕肉品沾染其他物品,我們賣場蔬果課、水產課均有提供塑膠袋供顧客裝置商品使用,丁○○是我們賣場之老主顧,應該知道此種措施,則丁○○將購買之物品放置在私人包包內已違常情,又賣場之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確實有死角即收銀台後方牆壁之部分,從結帳後往贈品區之過程中,會經過中控台, 伊有 看過監視錄影帶,確實有拍到丁○○從結帳後到贈品區之過程,伊確定丁○○從贈品區直接出去,並未往回走等語。另被告丙○○、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提出:贈品區有固定攝影機,可以將贈品區前面之活動拍攝清楚,起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進行勘驗,又被告丙○○、己○○並無偽證之犯罪故意及犯行,所陳述之內容均是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丙○○、己○○二人所述內容,就細節部分雖有出入,然主要部分均屬相符,又因鈞院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六個月之時間,被告丙○○、己○○不可能對於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均記憶清晰,且被告丙○○、己○○係安管人員,關注之重點,在於丁○○購買物品有無放在輸送帶上以供結帳之部分,而戊○○之陳述內容違背常理,蓋依照賣場之規定,一般作業員不能碰觸顧客之私人物品,戊○○主動將顧客之私人包包放在已結帳櫃台,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且案發當時表示不知情,事後始稱知悉此事,顯然不可採信等抗辯。
五、經查:
(一)對於證人戊○○於本院中所為歷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度:
1、證人戊○○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丁○○有無與你聯絡過?) 陳彥奮 經理說,她有要與我聯絡,陳彥奮經理表示,不要讓丁○○與我聯絡,怕她會影響我。(問:後來丁○○有無與你聯絡?)鈞院竊盜案第一次、第二次開庭之前沒有,在第二次開完庭,第三次開庭之前,我回家,我姊姊就告訴我,有一個電話一定要我回,我打過去才知道是丁○○,這通電話是打到我家裡。(問:聯絡上後,雙方有無接觸?)剛開始都是電話聯絡,電話都是丁○○打來的,至少超過二十通的電話,這二十通電話有打手機及公司的電話。(問:除了打電話以外,你與丁○○有無見面?)後來我在博館路的出版社工作時,丁○○有到公司來找我,找過我四、五次。」、「(問:每次見面談多久?)她都一直要求我回想案發當時的情況,因為第一、二次出庭時,我對於案發的情形都沒有印象,丁○○就來找我,希望我回想當時的情況。」、「(問:在前案中,法院傳喚你作證時,第一、二次出庭,你都表示沒有印象,是否正確?)對。(問:那為何後來會有印象?)因為丁○○後來來找我,我很努力的回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二四、二二五、二三0頁),由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觀之,戊○○原先對於案發當時關於丁○○之手提包包所在位置等細節問題並無印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前開竊盜簡上案件開庭審理中到庭表示沒印象,事後卻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時陳映君將手提包包放在結帳收銀台上經其隨手移動至已結帳物品區之情節,按理人腦之記憶能力,非若電腦記憶處理之運作,不論時間之久遠,均能隨時呼叫出完整之儲存檔案,瞭解詳細之經過,一般人對於幾日前之經歷,都不見得能清晰回憶,何況,係對於半年多前發生之事情;況且,證人陳秋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丁○○被訴竊盜案件中,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點左右,在大潤發賣場,丁○○購物結帳時,是否你處理?)我不清楚。」、「我記得她那天買很多東西,買一車東西,後來我結帳結一結,她就問我垃圾桶在哪裡,我告訴她在哪裡,然後我繼續結帳,之後她有放上來的我就有結,後來垃圾桶她有放上來結帳,她去拿垃圾桶又回來大約幾分鐘而已。」、「(問:那個顧客〈指丁○○〉有無把東西放在車裡頭,沒有拿出來結帳?)不太記得。」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三十、三二頁),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則到庭結證稱:「(問:當天丁○○結帳的情形,你還有印象?)印象還有。
(問:提示扣案包包,丁○○當天是否帶這個包包?)我沒印象。(問:那天丁○○有回去拿垃圾桶?)有。」、「(問:她回去拿東西,包包是帶走還是放在櫃台?)沒印象。」、「她去拿垃圾桶的時候,就把會員卡及金融卡(應係指信用卡)交給我。(問:她去拿垃圾桶的時候,扣案的包包,丁○○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我沒印象。(問:你結帳的時候,有無發現這個包包?)東西真的很多,我沒印象。」、「(問:結帳時,包包到底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沒印象。(問:你有無檢查推車上有無商品?)她是車子一半的東西在上面,一半的東西還在車子裡面,她去拿垃圾桶回來,把剩下的東西也搬上來結帳。我只會注意有無商品,沒有印象有無包包,車內有無包包,我沒印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八頁),戊○○對於丁○○結帳消費之經過情形,已有大致之描繪,僅係對於丁○○手提包包之所在位置沒有印象,非若戊○○於本院中所言,未經認真回想即答稱沒有印象;而前開訊問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僅有六個月餘,戊○○之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之際,仍無法清楚描述丁○○包包之所在位置並當場指認包包之樣貌,如何可能在前開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宣判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寫信函,清楚回憶案發當時丁○○手提包包之所在位置,且戊○○擔任櫃台收銀員,依照一般賣場之工作規範,均會要求收銀員不得無故碰觸或開啟顧客之私人物品,以免徒增賣場與顧客間之無謂紛爭,戊○○證稱僅著眼於顧客購買欲行結帳之物品,而未留意顧客之私人包包之詞,亦屬合情合理,反觀戊○○事後於本院中證稱經事後努力回想,而思及丁○○結帳當時包包所在位置等細節內容,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已然令人質疑證人戊○○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審理後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2、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當選任辯護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提及日記係何時記載之問題,即神情緊張,低頭不語,緊接著低聲啜泣,待其情緒平撫後即證稱:「(問:這二張日記是否你當天記的?)日記是我事後補上去的,時間是在丁○○到我公司來的時候,就是第二次開完庭之後,因為我姊姊跟我說,如果我不這樣做,我會有偽證的問題,日記是我與丁○○談的時候,當著丁○○的面前所寫,但是內容是事實,內容裡面有些是當天與丁○○談話的時候,我寫在便條紙上,先做草稿,最後再寫到日記本上,寫日記的時候,也是當著丁○○的面,所以丁○○都知道我寫的內容。」等語,嗣經審判長訊問:「(問:丁○○打第一通電話到你家裡給你時,你回她電話時,你們談了什麼事?)她跟我說,她是陳映君,要我仔細回想案發當天的情況,電話中我也有回想,但是沒有想得很清楚。」、「(問:真正想起丁○○包包所在位置的時間,是在何時?)就是丁○○到我公司來找我的時候,也就是第二次開完庭之後,第三次開庭前。」、「(問:你在前案第一、二次開庭時,表示對於案情沒有印象,為何事後又能夠在日記中詳細描述案情?)因為丁○○叫我仔細的回想。」、「昨天(按指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庭前一日)丁○○有打我手機給我,因為我在上班不能接電話,後來丁○○就在我手機上留言,她表示她怕我不接她電話,她會很難過,她沒有偷東西,她不會害我,她還有打電話到我家裡去。」、「我前案寄給鈞院的二封信,都是丁○○要我寫的,因為我不會寫這種東西,丁○○就擬了一張稿,拿到我的公司給我,要我寫,我看了之後,有稍微修改,那張草稿以及我寫好的信,都當場交給丁○○處理,信也是丁○○所寄,不是我寄的,丁○○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如果法官問我,就回答那封信在哪裡寄的,印象中丁○○告訴我說,一封在中正路郵局,另外一封在大里,至於日記的內容,是我回想後據實記載,在我們公司寫完之後,當場影印交給丁○○處理,所以寄也是她所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四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我不敢左右戊○○任何資訊,電話中戊○○告訴我說她不會寫,我擬的草稿是根據陳秋雲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意思所寫,後來戊○○覺得不對的地方,她就改掉了,信、日記是我寄的沒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則依據證人戊○○、丁○○之證述內容,戊○○因丁○○被訴竊盜案件第一次到本院開庭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次到庭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三次開庭之時間係指因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被訴偽證案件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而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其被訴竊盜案件宣判之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期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戊○○住處之電話,事後並因而獲知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公司住址,丁○○多次以電話聯絡及親自會面之方式,與戊○○聯繫,一再要求戊○○回想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戊○○雖堅稱事後自己努力回想而憶起全部細節(參照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確認丁○○之手提包包是放置在收銀台上,經其隨手移至已結帳商品區之過程,惟按理戊○○既能回想此類情節,則對於丁○○當時所用之手提包包亦應有所印象,然戊○○卻對於丁○○手提包包之狀態究竟是打開或關上之重要細節,沒有注意到,戊○○選擇性之記憶,並於事後指稱自行回憶起全部細節,即有可疑;何況,人對於特定事項之記憶,係有可能經由外在之因素如時間之經過、輿論之評述、周遭資訊之植入或特定人觀念之灌輸等,而被喚起、被引導甚或被重建,因此,戊○○在經歷開庭應訊及丁○○以遭受司法冤屈之人情壓力多次探訪質詢之情況下,因此而為之記憶印象,即有可能已非最初之記憶情節,戊○○在不知不覺中受到種種外在因素之影響,特別係丁○○三番兩次以電話聯繫及前往公司拜訪之舉動,要求戊○○回憶,甚至要求戊○○事後書寫日記,假造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庭應訊後當天所書寫之心情記事,更自行繕寫戊○○開完庭後之告白,內容表明因戊○○之個人疏忽,造成之丁○○清白受損之情,提供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為草稿照樣謄寫後,由丁○○將原稿及影印稿二封自行郵寄(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要求戊○○書寫願意出庭作證之陳述狀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參照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刑事卷第三十頁),後續再由丁○○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使用(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刑事卷第二一、五五、五六、五七、八七至八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由此可知,證人戊○○事後之記憶內容,顯然係處於丁○○之人情壓力下,受到丁○○之引導及植入而產生之片段印象,應與案發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有所差距,對於丁○○包包之實際所在位置,仍以證人戊○○於本院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接近真實,蓋因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到庭應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有六個多月之時間,且證人戊○○指稱對於收銀台結帳之過程,係由丁○○先行將部分商品放置在收銀台輸送帶上,並將會員卡及信用卡交予戊○○,於結帳中途,離開取回垃圾桶後,再行將手推車內剩餘之商品,搬至收銀台之輸送帶上,交由戊○○結完帳之情,核與丁○○之供述情節相符,復與丁○○當天消費結帳之貨品順序相符,此有卷附之大潤發臺中店送貨單一份(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戊○○就前開證述內容,其前後陳述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戊○○事後在本院中證稱丁○○於結帳當時係將私人手提包包放置在收銀台上,嗣因妨礙其結帳工作,乃隨手將其移動至已結帳商品區之情,既係經由丁○○之引導而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憶起,依據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證人戊○○該部分之證詞,係受到丁○○之影響,事後所產生之植入印象,並非案發當天親自見聞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陳映君之具體事證。
(二)對於大潤發臺中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涵蓋之範圍部分:
1、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市○○○路○○○號大潤發大賣場會同證人即大潤發安管課長甲○○所為之現場履勘結果:「勘查大潤發大賣場一樓之中控室,內有監視畫面電視有七台,其中對收銀台及出口的畫面上只有一台,該台有十六個畫面。經以在畫面上之賣場內,正在第十一收銀台(應係第十號收銀台之誤)結帳之客人,觀察其在電視畫面之情形,該特定客人結帳後即消失於畫面上,一直到接近出口時,才出現在畫面上,其他過程並無出現在畫面上。」,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現場照片八張(參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亦陪同在場,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客人在收銀台結帳後,一直至出口間之路程,有無全部監視到?)收銀部分有監視到,出口部分也有監視到,但中間之路程差不多有一半的部分沒有監視到。」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依據起訴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由丁○○當初結帳之十號收銀台至出口間之動線,僅有針對十號收銀台之監視攝影鏡頭及由出口往內照之監視攝影鏡頭可以拍攝到丁○○購物之行進動線,至於離開十號收銀台後至到達出口前之動線,均無監視攝影鏡頭之情。
2、被告丙○○、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認為勘驗有所遺漏,另有可以拍攝到十號收銀台至出口動線間之監視攝影鏡頭,即如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並提出十六分割監視畫面配置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為證(參照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七頁),而向本院聲請重行履勘現場。本院乃於審理中先行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以確認有無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對於偵查卷第三二頁所示之現場照片有何意見?)照片是我們照的,內容是二十八號收銀台的周邊,跟丁○○結帳之十號櫃台的攝影機是不同部,我們一共有九部攝影機,丁○○欲離開賣場時的出口攝影機和二十八號櫃台的攝影機也是不同台。(問:偵查中,關於攝影機所拍攝之位置和丁○○結帳櫃台的攝影機所拍攝之角度是否相同?)不相同,偵查中勘
驗的對象是二十八號收銀台周遭的七號攝影機,出口攝影機是九號攝影機,丁○○從結帳櫃台到出口的攝影機是八號和九號。(問:安管是否看得到九部攝影機?)九部都可以看得到。(問:丁○○行經如附表編號八號和九號所示之攝影機有無死角?)八號攝影機是由櫃台靠賣場往外之贈品部拍攝,九號攝影機是由出口即門的外側往內照。」、「(問:十號、十一號櫃台是哪幾支攝影機可以看到?)一號攝影機可以看到結帳櫃台,沒有死角。從結帳處右轉離開收銀台有五公尺的距離是攝影機沒有辦法拍攝到,也就是死角。(問:櫃台小姐可否看得到?)櫃台小姐可以看得到,過了五公尺之後,四號攝影機就可以拍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依據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所勘驗之標的,係針對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號收銀台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監視攝影鏡頭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出口處監視攝影鏡頭而言,而從收銀台至出口處前之路徑,以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即可以拍攝到收銀台至贈品區之路徑,但該監視攝影鏡頭有其死角,即顧客若係行進路線遠離收銀台而靠近對向者,監視攝影鏡頭即無法拍攝入鏡,惟自十號收銀台離開後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範圍前之區域即為死角,沒有任何監視攝影鏡頭,因此,丁○○當天之行進路線可以透過如附表編號一、八、九號之監視攝影鏡頭據以推斷,非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記載除收銀台及出口外,均無監視攝影,則被告丙○○、己○○即有可能透過監視攝影畫面獲知丁○○結帳後前往贈品區後,有無返回收銀台之情形,既非毫無可能性存在,在無監視攝影畫面資以判定被告丙○○、曾智勇所見之真實性前,即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丙○○、己○○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實在。本院認為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說明大潤發賣場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之設置情形,佐以辯護人提出之十六分割監視畫面配置圖,亦經證人甲○○確認無訛,本案應無再為現場履勘之必要。
(三)對於被告己○○、丙○○被訴明知大潤發賣場由結帳之收銀台起至出口前之過程,並無監視錄影鏡頭,事後無法窺見丁○○有無至贈品區兌換贈品後,欲回頭返回十號收銀台補結帳之連續動作,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部分:
1、被告丙○○、己○○均屬安管人員,在處理賣場糾紛案件時,本身均有權限可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佐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豪、己○○均有可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合先敘明。
2、被告己○○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審理中係證稱:「(問:當天丁○○有無再走回櫃台之行為?)沒有。(問:錄影帶中丁○○是怎麼走的?)她從結帳區出來直接要走出外面,警示器發生聲響。」、「(問:你從錄影帶可以看出丁○○直接從櫃台到出口?)可以看的出來。」、「(問:可以全部看到?)可以,死角是在後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九七、一0三頁),被告己○○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中,係以現場處理之安管人員身份到庭作證,對於離開收銀台至出口處前之行進路線,被告己○○亦坦言有死角,且所稱死角之位置,亦與證人李志烈所證述之地點相同,係位於收銀台通道之對向位置,換言之,若陳映君於案發當天行進之路線係靠近收銀台之位置,其行進之動線即有可能經監視攝影鏡頭全程拍攝,若丁○○行進之路線較為遠離收銀台,即有可能處於監視攝影鏡頭之死角位置,而無法拍攝入鏡,案發當時之情況,因為當天之監視錄影帶未經留存,以致於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已經無法還原,而被告己○○所述之情況,亦非毫無可能性存在,且證人戊○○亦於本院中到庭證稱:「(問:丁○○後來有無回頭來補結帳?)沒有,我也沒有看到她結完帳後,又有推車回來。」、「(問:丁○○發生事情當天,你當時是否知道丁○○因竊盜案件被移送?)不知道,因為丁○○沒有回來補結帳,而且警衛也沒有跟我說,我所在的收銀台也看不到有警報器的出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三0、二三三頁),則被告己○○於前開案件中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發現丁○○有返回收銀台補行結帳之詞,既與證人戊○○所述之內容相符,復無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足以推翻被告己○○及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3、被告丙○○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問:案發的錄影帶你有無看過?)案發的當晚我有看過。(問:錄影帶的情形?丁○○的行徑?)購物當中並無異常的情況,結完帳之後她就出去,我是看她購物的情況正常的,她在結帳的時候錄影帶我有看到,她離開櫃台怎麼走這部分我沒看到,只有看到出口的位置,出口在距離丁○○結帳的收銀台有二十公尺左右,從丁○○離開收銀台到她離開出口這段動向我都沒看到。(問:是沒有錄還是沒看到?)沒有辦法完全看到,我們的攝影機都是針對收銀台及出口。(問:為何證人己○○說他可以看到丁○○直接從收銀台走到出口,錄影帶有無可能這樣看到?)只有可能看到後半段,如果從錄影帶上看,我只有看到後半段。(問:錄影機有無辦法看到丁○○整個行徑?)沒有辦法完全。我們看的是一捲錄影帶,分割成十六個畫面。(問:從這十六個畫面,可否看出丁○○整個動態?)沒辦法看完全。」、「(問:從錄影帶可否看出丁○○有無走到贈品區?)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她走到出口的位置。(問:丁○○有無走一走,往回走的情形?)那一段我沒看到。」、「(問:到底是否可全部看到?)沒辦法,還是有死角。」、「(問:本案丁○○走的,是否可以看到?)她走出口的位置可以看到,但當中我們沒有一台一台去看她,我當初只特別看收銀台及出口的位置,中間我沒特別去看。(問:中間的那一段,攝影機是否有錄到?她走的路線是否有死角?還是一定有錄到?)一定有錄到,只是我沒有特別去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00至一0一、一0二、一0三至一0四頁),觀諸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中之完整證述內容,被告丙○○係本於其親眼目睹之事項而為陳述,其僅關注丁○○於收銀台之結帳情形及出口處之狀況,對於丁○○行進路線並未特加留意,因此,並未針對丁○○有無自贈品區返回收銀台補結帳之情節而具體表示意見,事後因被告己○○堅稱監視攝影畫面可以看到全部之行進動線,被告丙○○乃表示一定有錄到,只是個人沒有觀看,對於自收銀台○○○區○○○路線,監視攝影鏡頭的確有可能拍攝到,但亦有其死角,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丙○○表示應該有錄到,亦屬個人推測之詞,非屬個人親自見聞之事項;又因大潤發賣場所設置之監視攝影畫面,係以一個電視畫面同時呈現十六分隔監視攝影畫面之方式展現,各該畫面之比例明顯較諸實際場景微小,如非刻意留意,即無法確認各該畫面所拍攝之具體位置,何況事後要搜尋案發時間點之人事物,亦屬繁瑣耗費心思之工作,而被告丙○○並非現場處理人員,其證稱未特別留意中間過程,僅注視較為明顯之收銀台及出口位置,亦屬合理之說詞,就經驗及論理上更無謬誤之處。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丙○○係為附合被告己○○之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四)對於被告丙○○、己○○被訴關於丁○○在結帳時,有無將其手提包包放在結帳台上之問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部分:
1、被告己○○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中證稱:「(問:丁○○回去拿垃圾桶,丁○○包包是帶走還是放在櫃台?)沒印象。」、「(問:結帳的時候,包包有無在輸送帶上?)沒有,應該是放在車子裡面,因為那天丁○○買很多東西,我有看到她買的東西有放在輸送帶上,她拿金融卡之後,包包就放回車上,沒有放回輸送帶。」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0五、一0六頁),被告丙○○於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中則證稱:「(問:丁○○回去拿垃圾桶,丁○○包包是帶走還是放在櫃台?)沒印象,有看到她結到一半,去拿垃圾桶回來。」、「(問:你看到的情形?包包放哪裡?)我沒留意那麼清楚,在結帳的情形都算是蠻正常,輸送帶上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問:丁○○包包到底有無放在輸送帶?)她回賣場的時候,我印象上她包包還有拿在手上。(問:她的包包到底有無放在輸送帶上?)我確定沒有。」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卷第一0五、一0六、一0七頁),被告己○○、丙○○在事發後半年,分別依憑其腦海中殘留之印象,被告己○○主張丁○○之手提包包係放在推車內並未放在輸送帶上,而被告丙○○則主張丁○○將手提包包拿在手上並未放在輸送帶上,可知被告己○○、丙○○共同之結論,係丁○○並未將其手提包包放置在收銀台之輸送帶上,對此被告曾智勇、丙○○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至於對於手提包包之實際所在位置部分,被告己○○、丙○○二人之供述確實大相逕庭,然就一般人在賣場購物之經驗可知,賣場經常有顧客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帶出去之情形,被告陳志豪、己○○擔任賣場安管工作,半年之時間,不知要處理多少件之同類紛爭,顯難苛求被告丙○○、己○○於案發後半年之時間仍能清楚無誤地描述案發情形之各項細節,因此,被告丙○○、己○○依憑個人主觀印象而為之陳述,以致互有出入,在所難免。
2、又對於被告己○○、丙○○指稱丁○○並未將手提包包放置於收銀台上之情,固據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丁○○確實有將其手提包包放置在收銀台上,係因妨礙結帳工作,而隨手將其移至已結帳商品區之情,丁○○並提出戊○○所書寫之日記、信函為據,惟對於戊○○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因此,戊○○之證詞既係導因於丁○○事後、私下對其多次引導而形成之片段記憶情節,明顯與案發當時之真實情節有所偏離,戊○○事後自我回想起全部案發經過之事,似乎不可能發生在平凡人類之有限記憶中,是以,戊○○就丁○○手提包包之所在位置之陳述,仍應以其在前開竊盜簡上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接近真實,換言之,戊○○僅能認知丁○○將部分商品搬上輸送帶,並拿出會員卡及信用卡,交予戊○○結帳,途中另行拿取垃圾桶後,交由結帳後,再將推車內剩餘之商品,搬上輸送帶,交予戊○○結帳之情,應屬真實,至於關於丁○○手提包包放置在收銀台上,經戊○○隨手移動至已結帳物品區之情,既已受到丁○○個人主觀認定之左右及人情壓力之影響,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據以採信。本案中,證人戊○○之陳述內容既不可採信,則還原案發事實真相之主要事證,應為大潤發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因未經扣案保存,業經大潤發重新錄影使用無從取得,則被告己○○、丙○○各有所據之證述內容,即無任何事證,足以判定其真偽,因此,依據現有事證,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志豪、己○○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
3、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己○○於前開竊盜案件第二次開庭前,對於戊○○表示「要咬死她(指丁○○)」,致使戊○○受有壓力,對於丁○○手提包包之所在位置均表示沒有印象之情,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第一、二次來法院開庭當證人時,你回答當時都沒有印象,這有無受到大潤發或其他人員的壓力?)沒有,陳彥奮經理有跟我說,有印象就回答有印象,沒有印象就回答沒有印象,在第二次出庭時,我在法庭外碰到己○○及陳彥奮,當時己○○很生氣,表示丁○○說詞不一,要我咬死她,後來我就回答沒有印象。」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被告己○○縱有對證人戊○○口出「咬死她」之情緒性用語,但證人戊○○並未依照被告己○○之主觀認知,而影響其證述之內容,證人戊○○依然一本初衷,對於丁○○手提包包之所在位置,表示沒有印象,因此,不論被告己○○係出於何種原因,而對於丁○○產生情緒性之不滿反應以致口出此等話語,惟因證人戊○○並未受到任何干擾或影響,自無法逕以被告己○○曾出此言,即予推定其有偽證之故意存在;況且,戊○○於本院中一再表示於前開案件第一、二次開庭時,確實對於丁○○手提包包之所在
位置沒有印象,事後係因丁○○一再要求而喚起記憶,又戊○○於案發後未久,即已離職,而被告己○○僅係賣場安管課員,與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對於戊○○不致於造成任何精神或人情壓力,且依據戊○○之證述內容,明顯亦未受到被告己○○之任何壓力,而迫於無奈違背自我意願而為證述。因此,被告己○○所為「咬死她」之情緒用語,並不足以資為構成偽證罪之事證。
(五)被告己○○、丙○○所證述關於丁○○有無自贈品區返回十號收銀台欲補行結帳及丁○○手提包包於結帳中途拿取垃圾桶時,是否放置於收銀台上等情,是否屬於對於丁○○被訴竊盜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丁○○被訴竊盜案件中,原審法官認定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僅以被告己○○、陳志豪所為關於丁○○未將其手提包包放在輸送帶上之證詞為據,另有依據:㈠丁○○於偵查中及承審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認為丁○○對於其手提包包內之購買商品,未提出交予收銀員戊○○結帳之原因,先後不一,認為其供詞有可疑之處,㈡參以吾人在大賣場購物之經驗,為恐因有物品未結帳,而遭大賣場人員誤認有竊盜故意,均會注意避免將所購買之未經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所有之包包內,丁○○竟刻意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包包內,亦有可疑,㈢又丁○○用以裝置未結帳物品之手提包包,經測量結果高約十七公分,上半部寬約二十六公分,下半部寬約十四公分,內外均無任何夾層,屬於開放式手提包,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欲從手提包包內取出物品時,均會眼觀手提包包內部或以手探取之,而丁○○之手提包包內容不大,在拿取會員卡、信用卡及收回卡片之際,理當有機會知悉袋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丁○○事前既未主動將包包內未結帳之商品取出放置輸送帶上供結帳,亦未主動告知收銀員私人包包內有未結帳之購買商品,事後更未主動詢問收銀員是否結完帳等事證,資以認定丁○○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此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2、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己○○、丙○○所證稱關於陳映君有無自贈品區返回十號收銀台欲補結帳及丁○○之手提包包於結帳過程中有無放置在收銀台上等證述內容,並未資為認定事實之具體證據或情況佐證,因此,對於被告己○○、丙○○透過監視攝影畫面知悉丁○○有無自贈品區返回十號收銀台之行進動線及丁○○有無將手提包包放置在十號收銀台上等事項,顯然對於丁○○被訴竊盜案件之案情沒有重要關係存在,縱認丁○○對於該段情節之陳述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之判決認定丁○○竊盜罪責之成立。因此,本案起訴所指稱之各該虛偽陳述事項,既未經證實確屬虛偽不實,亦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然不足以影響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之裁判結果,亦不致於使該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應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志豪、己○○及戊○○之證述內容,有影響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之判決結果,然依據前開論述,被告丙○○、己○○之前開證述內容,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虛偽不實,而戊○○之證述內容,則因其事後證述內容顯然受到丁○○之引導及影響,所證述之內容已非本身親自見聞之事項,無從採信為真實,更無法資為有利證據用以推翻被告丙○○、己○○之前開證述內容,尚難予認定被告丙○○、己○○前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而有成立偽證犯行之餘地。
3、再者,被告丙○○、己○○及證人戊○○三人與丁○○並無利害關係,被告丙○○、己○○及證人戊○○應無任何理由在前開竊盜簡上案件中,蓄意隱匿真相,故入丁○○於罪,則被告丙○○、己○○及戊○○何來偽證之犯罪動機。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己○○有何對於與丁○○竊盜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有何偽證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