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
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因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商討如何解決二人所欠告訴人之債務時,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在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鐵條,被告丙○○則持磚塊,共同將告訴人住宅內之窗戶玻璃敲毀,致使其喪失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維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