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第四九三0號)及移九號、第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機車(查係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干城街口,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己○○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六巷十六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己○○又另單獨或與 莊鴻章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行竊八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或留供己用,或予以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機車為伊所行竊,故伊實無收受贓物可言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贓物部分: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機車,係辛○○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照片二張、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失竊車輛現場圖各一張附卷可參,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0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當時前手交付之鑰匙像是供汽車使用,不像機車鑰匙,伊也知道該部機車在正常情形下,不應使用這種鑰匙,因為伊也有一部同型機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收受該車使用之際,即已獲悉該車來源有異,竟仍為求代步予以騎用,其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又改稱:上開重機車為伊所行竊,故伊實無收受贓物可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該車確係他人交付予伊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0號案件審理中,更明確陳稱:案發當晚,伊因要前往瑞聯天地社區修理熱水器,始撥打友人 劉有庭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借用前開機車等語,自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重機車為伊所行竊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竊盜部分: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癸○○、庚○○、甲○○、乙○○、戊○○、丁○○、 林金山 、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十二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復有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按連續犯以一罪論,固應擇一重罪論處,但如先後所犯,均為同條項之罪名時,因既無輕、重罪之分,即無擇一重罪論處之可言,而應從其情節較重之一次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竊取物品價值較高之附表編號七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莊鴻章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被告第一次犯罪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犯罪未遂,係與他人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本院既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七之竊盜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復係單獨為之,而未與莊鴻章共犯,本件竊盜部分之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之竊盜犯行則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先後八次竊盜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竊盜犯行,雖係在另一竊盜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然因與此部分犯罪有連續犯關係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之,參諸首揭裁判意旨,自亦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另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亦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之,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性,又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損害非輕,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五、八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㈠明知莊鴻章所交付之引擎號碼4G82X026561號自小貨車(查該車屬癸○○所有,原懸掛NR—六0一九號車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同年月十八日某時,其又於不詳地點,向莊鴻章借用該車供己代步。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己○○再於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向莊鴻章借得前揭已改懸二面OJ—八三一二號車牌(查係庚○○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發現失竊)之贓車,供己使用;㈡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5K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該車屬戊○○所有,原懸掛SE—五八六二號車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雅路口遭竊),及該車所懸之二面三C—四八三一號車牌(查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發現失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定。‧‧‧。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乃原判決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依上說明,其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此部分係就被告己○○涉嫌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前開車輛及車牌,均係伊所竊取等語(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本件被告己○○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且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犯嫌,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判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x0g2;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偷竊物品│犯罪方法│行為人│├──┼───────────┼───┼───────────┼─────────────┼───┤│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癸○○│車牌號碼00-0000、│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後供己│己○○│││二時許││引擎號碼4G82X026561號│使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自小貨車一台│││││前││(約值新台幣七萬元)││││││││││├──┼───────────┼───┼───────────┼─────────────┼───┤│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九時四│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車牌螺絲鬆落,徒手拔起,│己○○│││十五分許││車牌0面│置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價值不詳)│九號自小貨車上,供己使用││├──┼───────────┼───┼───────────┼─────────────┼───┤│三│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時│甲○○│該處加水機內新台幣一百│由莊鴻章動手,己○○把風,│己○○│││許││餘元│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竊取後,供│莊鴻章│││臺中市○○區○○街四十│││己花用││││五號前│││││├──┼───────────┼───┼───────────┼─────────────┼───┤│四│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時│乙○○│該處加水機內新台幣六百│由莊鴻章動手,己○○把風,│己○○│││許││八十元│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竊取後,供│莊鴻章│││臺中市○○區○○○路八│││己花用││││九一號前│││││├──┼───────────┼───┼───────────┼─────────────┼───┤│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壬○○│車牌號碼00-0000、│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後供己│己○○│││時許││引擎號碼5K0000000號自│使用││││臺中市○區○○街與大雅││小客車一台│││││路口││(價值不詳)│││├──┼───────────┼───┼───────────┼─────────────┼───┤│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丁○○│車牌號碼00-0000│見車牌螺絲鬆落,徒手拔起,│己○○│││時三十分許││號車牌0面│置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臺中市○○路附近││(價值不詳)│二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七│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某時│林金山│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後供己│己○○│││許││自用小貨車一台│使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八│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丙○○│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後供己│己○○│││時二十分許││重型機車一台│使用││││高雄市○○區○○○路││(約值新台幣一萬元)│││││三三二號前│││││└──┴───────────┴───┴───────────┴─────────────┴───┘~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