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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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3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向中正大學申請自91學年度起升等為教授,前經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獲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推薦,旋經中正大學校教評會91年10月8日第211次會議,決議通過其升等;嗣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將該次會議紀錄陳請該大學校長核批,惟經該校長不予核定並退回復議。中正大學乃據以91年10月29日(91)中正人字第09110377號函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嗣上訴人甲○○認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就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所通過上訴人甲○○之升等案,已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2個月法定期間不為核定,故再提起請求該校校長核定其升等案之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上訴人甲○○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中正大學校長據以對上訴人甲○○申請案復議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既未經教育部核定,依法自屬無效。又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說明升等係專屬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第2項更表明授權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者,僅限於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不及於校長有覆議之權限,故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有關覆議之規定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亦與同條第1項升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升等人經校教評會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通過者通過升等,行政機關並無得裁量覆議之權限。至於中正大學嗣後另行對上訴人甲○○所作成之停聘處分,因具有違法之瑕疵,上訴人甲○○91學年度教師升等案自不受嗣後違法停聘處分之影響。中正大學就教師升等之審查,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下稱授權審查教師資格要點)規定,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查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復審作業程序要點辦理,即以70分及多數決為及格標準。又上訴人甲○○升等案經法學院依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將上訴人甲○○升等之著作送4位外審委員評定之研究成績分別為90分、85分、85分、70分,平均為82.5分,至服務、教學、輔導部分依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計算教學成績為252分、服務成績161分、輔導成績140分。依同要點規定計算,上訴人甲○○教學、服務、輔導3項均已達特優標準,並依據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計算成績為91.25分。各級教評會對於專業審查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是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依法於91年10月8日通過上訴人甲○○之升等案,斷無許校長假行政監督之便,干預教評會決定之理。又上訴人甲○○並非執業律師,上訴人甲○○係依行政程序報准參加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對外技術合作服務團隊,並無違法。是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指稱上訴人甲○○非法經營律師業務,全然與事實不符。另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3款未有院教評會需附通過升等人升等之理由規定,則法學院教評會決議,必須附通過升等人升等之理由,顯與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中正大學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牴觸。況且,校教評會前於審查上訴人甲○○升等案時,已表明中正大學校長復議理由與升等無關,上訴人甲○○經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第211次會議通過升等案,此授予上訴人甲○○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可廢止之情形,且校教評會既未保留廢止之權限,亦未附任何負擔,顯不符合法定廢止事由。從而,倘容許中正大學以未經確定且與上訴人甲○○升等論文無關之事實任意指摘,並放任該校校長得濫用行政權,以經校教評會拒絕採納之相同理由覆議否決上訴人甲○○之升等案,自無公平正義可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上訴人中正大學應依上訴人甲○○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校級同意升等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中正大學(即原審被告)則以:按大學法第8條暨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大學法授權教育部監督大學自治之權限範圍,限於各大學之組織規程,而各級教評會之組織規程則不在須送教育部審查之列。又86年修正發布之授權審查教師資格要點第6點「報經本部核定」,未必可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作同一之解釋。且上訴人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於81年11月21日即存在,其制定時並無前揭要點第6點報部核定之規定。另參諸經教育部78年12月11日台(78)高61347號函同意備查之上訴人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如校長認有違法不予核定,必定係「退回」審議核辦,可知81年修正增訂之第2項,僅為校長核定權之具體化明確性補充規定,是校長之覆議權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評會之升等審查結果,應經校長之核定後,始得依法實施作成升等處分並對外生效,校長行覆議之權並不干涉教評會之專業判斷,僅就升等程序之違法瑕疵予以審查,應無侵害其教學及研究之自由,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本件中正大學法學院於91年3月6日90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在外審成績有一位外審委員所評鑑之成績未達推薦標準80分時,院教評會若經委員討論決議仍予推薦,即應敘明理由,核其性質,應屬院教評會為行使其本身就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審查判斷餘地權限所制定之規則,該決議並無違反教育部制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又院教評會既然定下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應資遵循之判斷準則,則在未決議廢止該規則之前,其本身行審議判斷權即應受其拘束。惟院教評會第9次會議卻就上訴人甲○○升等案重新審查並進行投票通過其申請案;但在外審成績仍有一位外審委員所評鑑之成績未達推薦標準80分以上之情況下,院教評會若經委員討論決議仍予推薦,卻未敘明理由,校長執此發動復議權,並非在推翻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上訴人甲○○升等之決議,僅在促使院教評會能依其自訂之判斷準則說明理由,應屬適法且正當,並無違「過度禁止」之原則。末查,上訴人甲○○升等案經中正大學91年10月第211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惟就校教評會表決校長覆議理由之方式究應適用「升等案」抑係「一般議案」發生爭議,教評會決議待請法律顧問提供意見後再行審議;其後,因討論另案解聘案,而未再就上訴人甲○○升等案審議,最後經校教評會作出停聘上訴人甲○○之決議;是本件升等案,因上訴人甲○○已遭停聘而暫停審議。另上訴人甲○○涉及抄襲學生著作,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其涉及升等最基本之專業學術倫理亦遭受質疑。從而,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無法作出升等之審議判斷,不惟合乎情理,且屬適法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在案。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並據而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本件上訴人中正大學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其訂有「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等事宜;並訂有「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據以規範關於教師升等審議有關之程序,而分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復審及校教評會決審等階段。本件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間,依前揭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向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申請教師升等,經法律學系教評會初審通過,並獲向法學院教評會推薦,原經法學院91年5月22日第8次院教評會,復審結果以上訴人甲○○研究結果未受外審委員一致肯定(3位委員推薦,1位不予推薦),遂不予通過升等。嗣上訴人甲○○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乃於同年6月19日第9次院教評會變更原決定,同意上訴人甲○○教授升等,並向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推薦。經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91年10月8日第211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甲○○教授升等。該校教評會嗣以該次會議紀錄陳請校長核批,惟經該校長不予核定並退回覆議。中正大學乃據以91年10月29日(91)中正人字第09110377號函通知上訴人甲○○教師升等案處理情形,且迄至原審法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就上訴人甲○○教師升等案之申請,均未作成准否決定並通知上訴人甲○○之行政處分,已歷1年有餘,應認已影響上訴人甲○○教授資格取得之權益。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甲○○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既係請求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作成教師升等之授益行政處分,且斯時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之專任教師,與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間亦無聘僱關係之爭執,從而,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成教師升等之決定而不作為,致影響其工作權之保障,於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中正大學固稱教師升等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基於綜理校務之監督權限,且依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行使復議權,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查,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以及大學院校對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
則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覆議權之行使,既係依據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之規定,而參諸前開授權審查教師資格要點第6點之規定,即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教育部對於該經授權自審之大學仍具有法律監督之「核定」權限,是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最初規範內容雖曾經教育部78年12月11日台(78)高61347號函核定生效,然之後歷經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81年10月21日第10次校務會議、84年3月27日第20次校務會議、87年6月8日第36次校務會議、88年1月4日第38次校務會議、88年5月31日第40次校務會議及89年5月29日第43次校務會議多次修正通過部分條文,均未送經教育部核定同意,而為訴願機關即教育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書所指摘,是基於此一法定手續之欠缺,該組織規程應認尚乏效力要件(參見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合法性即難謂無瑕疵。是以,初不論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依據現行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就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之上訴人甲○○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行使復議權,是否因欠缺有效之法令授權而應認違法。然而,縱認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校長覆議權之規定,不受教育部「核定」手續欠缺之影響而仍屬有效,惟本件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忽視各級教評會專業審查意見,率爾行使覆議權而退回校教評會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亦有行政監督濫權之違法,尚不能以教師升等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或校長綜理校務權限等空泛理由而為合法化事由。具體言之,基於專業評量原則,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對於各級教評會專業審查所為之專業判斷本應予尊重。是校長基於行政監督之權限,對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縱認享有覆議權及核定權,亦應僅認具有形式上效力,即限於各級教評會法定程序是否充足完備之監督,不能質疑各級教評會之專業判斷;此乃憲法學術自由維護之基石,與大學自治之精神並不相違,更與大學校長權限範圍無所牽涉。何況,校長既非擔任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學者專家,自不容許校長得以行政監督之名行干預教評會決定之實。準此,審諸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將校教評會之審查結果退回覆議之理由,係以教評會應將上訴人甲○○違法兼職之情況列為升等審查內容等情,作為上訴人甲○○升等案覆議主要理由之一,顯然違背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專業評量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此部分覆議權之行使,於法顯有違誤。至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另以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院教評會既前已於91年3月6日第5次院教評會就90年度教師升等作業之外審成績評定方式,作成決議,惟嗣後於外審委員未一致推薦上訴人甲○○升等資格之情形下,卻未敘明理由即通過上訴人甲○○升等案,有違法定程序等語,作為復議理由之一,該部分因未涉及專業評量原則,經核尚無明顯權力濫用情事。然則,茲因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就上訴人甲○○升等案覆議權之行使,已有前述不當連結上訴人甲○○兼職事由據以干涉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專業判斷之違誤,仍應認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就上訴人甲○○升等案覆議權之行使,具備違法之瑕疵。是上訴人中正大學所稱,該校長復議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依前揭中正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向上訴人中正大學申請升等為教授,雖經各級教評會審查結果同意升等,然經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前揭違法覆議權之行使,致上訴人中正大學延宕多時,迄未依相關規定處理,顯有不合。是上訴人中正大學對於上訴人甲○○之教師升等申請既未作處置,則上訴人甲○○提起訴願,自無不合。訴願決定未查,逕以「‧‧‧故本件訴願人之升等案雖未能於91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及時審查完竣,但其之年資起計尚不因此而受影響,訴願人之法律上權益既未受損害,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提起訴願。‧‧‧」等語,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而未就上訴人中正大學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校長復議權之行使,是否有違法情事,為實體上審酌,實有可議,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以期適法;併審酌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上訴人中正大學應依客觀公正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就上訴人甲○○申請教師升等案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決定。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中正大學應依上訴人甲○○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甲○○升等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且本件上訴人甲○○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之院教評會覆審,亦有如前未敘明理由之程序疑義;茲此攸關專業審查之層次,非法院所得置喙,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作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是原審法院93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兩造陳述及新生事實,即無從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甲○○之升等案係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獲經教育部授權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而升等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復專屬系、院、校教評會權責,然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卻拒不核定,且本案並無原判決所述尚待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通過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又中正大學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均未見有院教評會需附通過升等人升等之理由規定,則法學院教評會之需附通過升等人升等之理由決議,顯與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牴觸,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另查上訴人中正大學所述該大學法學院通過上訴人甲○○升等未附理由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查教育部94年3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40019234號函第4點已指陳「除前述相關條文再行修正報部外,其餘條文則與核定。」,故覆議權尚未經教育部核定,然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卻誤認教育部前開函釋已確認校長之覆議權,並得就校教評會之決議為合法性之監督,此係片面摘取函釋自為有利之解釋,與卷證全然不符,難謂適法。又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須依教育部前開函釋核定始得實施生效。然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89年5月2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卻認應一併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顯與教育部前揭要點第6點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五、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校教評會依「教評會組織規程」審查升等必須嚴格遵守之規定,亦為教評會升等審查之內容。又「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要求升等應考量教師違法情事,不僅為升等審查本質之必然及應然,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且無「不當聯結禁止」之問題。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以該項理由復議,實即為原判決所稱「各級教評會法定程序充足完備之監督」,而非「質疑各級教評會之專業判斷」。然原判決置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教評會應審查之事項於不顧,全然未為任何理由說明,即遽認校長以上訴人甲○○兼職為理由行使覆議權,係濫用監督權,係不當聯結,且未認清中正大學校長該項覆議理由之依據為規範教評會應審查事項之合法規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由於現因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覆議理由第2項經原判決認定為合法,上訴人甲○○之升等案尚在校教評會審查之階段,倘該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仍違法未就上訴人甲○○兼職列入升等考量,則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即不能以校教評會未遵守「教評會組織規程」審查違法兼職情事為由復議,原判決之理由不備,當然於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另查教育部94年3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40019234號函釋,不僅確認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校長之覆議權,得就校教評會之決議為合法性之監督,亦確認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89年5月2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自始有效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處分必須經處分機關首長核可後,並通知達到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故機關內部單位作成之決定,在機關首長核定前,僅屬機關內部之意見,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本件中正大學三級教評會雖已通過上訴人甲○○之升等案,惟尚未經該校校長核定對外送達,尚未具行政處分之效力,雖該校曾以91年10月29日(91)中正人字第09110377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然該函僅通知該校校長覆議及處理經過,並非將升等結果通知上訴人甲○○,亦非行政處分,已足認定。原審以上訴人甲○○向中正大學聲請升等,因該大學於法定2個月期間經過後,仍怠為處分,上訴人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據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所明白揭示,是以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僅能審究被審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各級教評會只能對前述二項範圍予以審定,至教師是否違法兼職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42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無違背聘約而構成解聘或停聘之事由,尚非教師專業知識或學術成就之問題,自不在教師升等審定之範圍。又查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固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事項依據教育部頒布之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定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因同規程第1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並非僅審議升等事項,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任用之法令,係適用於聘任、不續聘、停聘、解聘等事項,而與升等事項無關。從而各級教評會尚不得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作為審定教師升等之依據,大學校長更無從以此非關升等之實體上之事由,作為不予核定教師升等審定決議之理由。故上訴人中正大學主張依上引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係教評會依法應審議之事項,校教評會漏未審酌,中正大學校長認其程序違法而不予核定,自屬合法,原判決謂校長不得以此實體上事項作為不予核定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乙節,尚屬誤解而無可採。另查依大學法第6條及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校長對外代表學校,對內綜裡校務,是校長對校教評會通過之升等審議,自得本於行政監督之職責,審查後予以核可或不予核可。惟教師升等審定為學術專業及研究成就之專業審查,無論係各級教評會或校長均必須尊重專業之審查,校長自不得以非專業以外之實體上事由(如停聘或解聘之事由),作為不予核可之理由,然校教評會如違反程序上之規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均應記載理由,本件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雖在校長核定前尚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其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此乃當然之法理,自不因相關審議法令未規定審議結果必須附理由而受影響。又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其中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訂明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之決定應有具體之理由。此要點為主管機關適用其所主管法律而表示之見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法理無違,自得加以適用。本件中正大學法學院90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外審成績中有一名外審委員所評鑑之成績未達推薦標準80分以上者,原則不予通過該升等案,但經委員討論決議仍予推薦,應敘明理由,自無違法理。雖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復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著作審查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為不及格,並以多數之外審委員審查及格者為通過審查,然此為教育部訂定之最低標準,各校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仍得訂定較高之標準,以應各校學術研究之要求,是尚難以教育部所定之標準而認本件中正大學所訂定之程序有瑕疵。況中正大學法學院教評會第一次審議時未通過上訴人甲○○之升等案,嗣因上訴人甲○○申覆,院教評會始變更原決議而予以通過,此變更原決議之理由,自有敘明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甲○○以有關升等審議程序之規定均無通過升等決議須附理由之規定,校長不得以之為覆議理由,原判決肯認中正大學之主張,以院教評會未記明理由而認審議程序有瑕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法律保留之意旨云云,亦非可取。再查校教評會對通過升等之決議,機關首長即校長核可通知聲請人前,尚未完成行政處分,而教評會係專業審查機關,應尊重專業之判斷,已詳如前述,故教評會享有一定判斷餘地,行政機關首長及法院均不能代為判斷,僅能審查判斷程序是否違反程序正義。是以本件中正大學各級教評會因通過本件升等審議未具理由而有程序之瑕疵,自應由原教評會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審議判斷,法院不得遽而代為判斷,該校校長亦僅得在本判決意旨範圍內行使其監督權。是以原判決僅命中正大學就上訴人甲○○90年12月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而駁回上訴人甲○○訴請中正大學作成准予上訴人甲○○升等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核自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猶謂: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審議專屬系、院、校教評會權責,上訴人中正大學校長卻拒不核定,且本案並無原判決所述尚待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通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原判決駁回命作成具體行政處分部分之請求,顯有未合等語,因本件教評會審議本身程序上有瑕疵,而非全因校長行使核可覆議權不妥造成,仍有由教評會重為審議判斷之必要,故前開上訴意旨亦屬誤解而無可採。復查卷附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11次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通過上訴人甲○○之升等案,並未附具理由,亦無院教評會已補正理由到會之記載,是以上訴人甲○○以中正大學所述該大學法學院通過上訴人甲○○升等未附理由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取。末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判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作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是原判決以原審法院93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兩造陳述及新生事實,即無從審酌;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本院不得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兩造上訴本院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如教育部94年3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40019234號函及原審辯論終結後作成之訴願決定等,均不予審酌。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判命上訴人中正大學應對上訴人甲○○教師升等案,依原判決意旨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對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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