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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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罪(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停止執行釋放,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點,在臺中縣沙鹿鎮綽號「 阿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