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29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市○○○路○段○○○號9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以「球塞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05898號專利證書。嗣原審參加人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7月11日以(91)智專三(3)05025字第0918900156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專利係第00000000號「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係於87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並依法取得發明第105898號專利權。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之審查理由主要係為:系爭專利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6之型錄、證據5出口報單其上並無球塞製造方法之技術揭露;證據3之信函、證據4設計圖式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已證其為真正,故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五項「管材長度」等僅為附屬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前述被上訴人的舉發審查理由及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執之理由,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自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未確實探究證據內容及詳載理由,即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明顯為理由欠缺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引證案所示日本「昭62─6729閥用球的製造方法」公開特許公報,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互比較,可以清楚顯示:引證案係鍛造出類似八卦形的略球狀的半成品,必須再進行切削加工,方能形成一接近真圓的球完成品,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直接以衝模方式鍛造出一真圓狀的球殼體。引證案所製成的球塞成品之厚薄不一〔開口部位較薄〕,在高溫高壓的使用狀態下,缺乏足夠的抗壓抗張強度及耐用性,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所製成的球塞成品之厚薄均一,即使在高溫高壓的使用狀態下,依然可以提供絕佳的抗壓抗張強度。引證案因為必須以切削加工去除一部分的材料,所以必須使用管材壁厚度大的管材,耗用的材料比率高,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直接將管材衝模形成出一球殼體,完全沒有任何的材料耗損。引證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於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的關鍵性技術。經由前揭的對照比較說明,可以清楚顯示引證案的球塞製造方法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引證案未能揭露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的方法特徵,引證案欠缺足夠的證據力,根本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方法特徵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上訴人未確實探究引證案的證據內容,未具體明確的說明即主觀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的製造方法實質相同,明顯為理由欠缺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引證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熟習此項技藝人士何以能由引證案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突出的技術特徵,即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明顯有理由欠缺之違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雖然相關業界均知若能直接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將會是一種最為理想的設計,惟受限於金屬管材收縮率太大等問題,因此相關業界一直未能夠開發出直接以模具將金屬管材衝製成空心球塞之技術,至多存在若干如同引證案所示所提出利用厚管衝製成多邊狀類球體再車削加工成真圓狀球體的習用多次加工技術。上訴人為克服以往不能以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限制,經過不斷的試驗及實作,利用選取口徑約相等於球塞外徑且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1.1倍的管材,配合成型模具之設計,當圓形管材於模具衝壓的過程中,讓管材兩端的管面可以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直接製成於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空心球塞初胚,有效突破習用技術必須多次加工的瓶頸限制,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系爭專利具備「管材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並且據以達到實現由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之顯然的進步,系爭專利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於「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要件審查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未具體說明熟習此項技藝人士何以能由證據1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突出的技術特徵,即草率地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屬於理由欠缺之違法。被上訴人於所公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6、7點分別具體揭櫫「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及「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明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發明具有進步性之憑據」,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應避免發生「後見之明」的情形,並且可以參酌在市場上之成功,作為發明是否具備突出技術特徵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未具體依其所規範的審查認定標準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瞭解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後,未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反落入「後見之明」的迷思,對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被上訴人之審查判斷方式顯難稱妥當。要合理客觀地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時,被上訴人的審查人員應將判斷的時間假設回到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時(即89年5月12日以前),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所教示的內容,是否容易提出如系爭專利所揭示的技術手段來解決問題呢?然上訴人於審查理由未提出任何具體的審查判斷依據,草率地以「系爭專利...等製造方法,已見之於引證案圖(3)、(4)、(5)」的若干文字為由,即直接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的審查作法顯然與「專利審查基準」的要求不符。特別是系爭專利於核准公告後,由於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因此在市場上獲得極大的成功,並且招致眾多的仿冒者,由系爭專利於市場上獲得成功的事實,可以進一步佐證系爭專利確實具備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符合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被上訴人於所公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2點具體揭櫫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不得因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對於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因此,縱使暫且不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具專利性之爭執,從被上訴人的審查理由內容清楚顯示,當被上訴人不當引用引證案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後,對系爭專利的各附屬項根本未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客觀之研判,即直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五項『管材長度』等僅為附屬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的二行文字,草率地判定系爭專利的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申請專利範圍應當逐項審查之原則,並且明顯屬於審查理由欠缺之違法。復查,上訴人除於我國申請系爭專利之外,並且進一步向英國、德國、墨西哥、法國、義大利及中國大陸等國家提出專利之申請,均已經順利取得這些國家的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雖然各國因國情之差異,對於是否准予專利的標準略有不同,惟這些差異主要係在於可否准予專利之標的及專利年限,惟對於專利要件之規定實質上無異。根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可利用性之發明,無論物品或製法,均應予以專利保護,此項條款清楚明定可予專利保護之發明所須具備之專利要件,並且根據同協定第29條第1項有關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WTO成員國之申請人,當提出專利申請時,必須以足夠清楚及完整之方式揭示所請發明,以使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得據以實施。世界各國為加入WTO,均以「TRIPs」中之相關規定,作為修訂專利法規及審查實務之指標,讓具備專利申請要件與專利要件之發明,可以不受國家的不同而產生差別待遇。我國業已加入成為WTO的會員國,並且業已於86年5月7日及90年10月24日陸續修訂專利法來符合WTO的規定。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對於發明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完全相同於現行的專利法,可以進一步有效驗證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要件之規定實質上與世界各國無異。因此,從系爭專利得以獲得許多先進國家專利之事實,確實可作為系爭專利於我國所取得的發明專利權應當續存之有力佐證。依日本昭和62─6729之專利案第一步驟所鍛造之半成品形狀為何?依據該專利案之中譯文係說「球的半成品」或稱之為「略球狀塑性加工」,惟觀諸該專利案第一圖之圖示(b),其外圍線所組成之形狀,並非弧形狀,且又觀諸其第二圖之模具(模具係有稜有角),則其衝製成之物體形狀當屬有線狀之多邊形,而非成弧形狀,而該專利案之中譯文亦有謂:「上記球半成品11的外周圍的虛線所示的切削的最後位置,就能以接近真圓來完成如12所示球的完成品。」是以上開所謂「球的半成品」云云,實際上並不具有「球」的形狀,僅是先鍛造出類似八卦多邊形狀的半成品而已。上訴人依前開專利之第一圖之圖示(b)及第二圖模具形狀,模擬製造作出之第一圖之圖示(b)之實物,並於93年3月23日將該實物庭呈,被上訴人當庭係表示上訴人將之「醜化」云云,然若果真如此,則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自己亦試行依據前開專利之第一圖之圖示(b)及第二圖模具,模擬製造出該專利第一圖之圖示(b)之實物,究竟上開所謂「球的半成品」是否真的具有「球」的形體?球塞閥的閥座是球狀的,為了讓流體或氣體通過,在球體中央部開個筒狀的通路。在球塞閥的球能做90度的開與關。此球,通常被包夾在上流及下流之鐵弗龍襯套中,承受流體壓力,實施開或關的轉動,所以使用金屬球心,應考慮到材質的耐蝕性和球的真圓度、精密度。其材質一般以青銅和不鏽鋼居多。系爭專利直接就能以圓形管材衝製成中空球塞,庭訊時參加人質問代理人,有關系爭專利方法所衝製成之球塞其真圓度為何?代理人經向當事人查詢,其真圓度約為98%,惟真圓度多少,核與本案爭點無關,蓋:真圓度校正係屬真圓之品管檢測及確認工作而已。換言之,系爭專利方法所衝製成之球塞,之所以做「真圓度校正」係在「既有之球體」上為精密度之量測校正,並非加工使之成為「球體」,而「磨光」仍係在「既有之球體」表面上為增加亮度之程序,亦非加工使之成為「球體」。惟反觀舉發引證案日本昭和62─6729專利案之「切削」工作,本身即是「加工成形」之工作,姑不論其所謂「球的半成品」是否真的具有「球」的形體?而所謂「球的半成品」仍然必須經過「切削」過程,而削切該第一圖之圖示(b)外圍線後,才會「接近真圓」,是以顯然「真圓度校正」、「磨光」與「切削」係完全不同之功能與概念。依日本昭和62─6729之專利案所製造之球閥是否需要真圓度校正?正如同該專利案之中譯文中謂:「上記球半成品11的外周圍的虛線所示的切削的最後位置,就能以接近真圓來完成如12所示球的完成品。」日本昭和62─6729之專利案經「切削」過程後,其所成形者為「接近真圓」,實務上對球塞閥應要求其真圓度與精密度,則切削後成為所謂「接近真圓」之球體,仍然應再進行「真圓度校正」、「磨光」之程序,做為真圓之品管檢測及確認工作,以滿足真圓度與精密度之要求。質言之日本昭和62─6729專利案之「切削」,並非「真圓度校正」、「磨光」程序之替代,從而被上訴人審定書中所謂:「引證案之球形素材經上下模鍛造成球半成品,切削加工成球完成品等和系爭專利圓形管以衝模衝製成球殼體,真圓度矯正等兩者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云云,即屬謬誤。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第2點具體揭櫫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不得因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對於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系爭專利附屬項為舉發成立之審查,被上訴人僅因「附屬特徵」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就系爭專利附屬項被上訴人未進行實質之審查,又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就系爭專利附屬項之駁回,其理由仍係「附屬特徵均在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並無單獨存在之可專利性」,更印證系爭專利附屬項被上訴人未進行實質之審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舉發案即已違反前揭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30日以(90)智專三(3)05025字第09011012884號函,具體指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界定「...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1.1倍的金屬圓形管材」之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所揭露,並指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依通常合理的實務經驗而言,在沒有新證據的相同事實條件下,當上訴人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當可讓系爭專利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即本舉發案之審查結果應為「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的專利權可以依法續存,否則被上訴人斷無要求上訴人進一步限縮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之必要。是以系爭專利範圍第五項當有進步性。緣90年6月19日審定之面詢時,面詢過程被上訴人審查人員表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應加以修正。上訴人遂於90年7月24日第一次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係將系爭專利用以衝模成型的成型模具型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屬於「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之補充更正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未變更發明實質。9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於90年7月24日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變更實質,不准予更正,並明確指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1.1倍的金屬圓形管材」並未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要求上訴人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併入第一項內敘述。90年9月27日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認為:專利範圍修正攸關系爭專利權利範圍至鉅,乃列舉出數件已核准的方法發明專利案為佐證,前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未變更實質,文中末段並註明「若鈞局發現有必須再進一步釐清的問題,請不吝再度來函或來函指正。」在後續聯絡溝通時,被上訴人一直未加以回應。上訴人因一直等不到被上訴人之回應,90年12月20日再度提出第二次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嘗試為最適當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然而被上訴人仍未加回應,既未函知或以電話告知該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實質而不准予更正,即逕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且就上訴人前揭專利範圍之修正(修正即就本案修正不論NO1或N02),被上訴人於本件舉發成立之審定書中卻隻字不論,顯有不當。由於專利範圍悠關專利權甚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修正之意見,既未函知或以電話告知該申請專利範圍變更實質而不准予更正,卻逕行予以審定,現已依被上訴人90年9月27日之函件意旨,再次提專利之修正。綜上論陳,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技術特徵新穎且可具體實施,實為深具進步性且高度符合產業利用價值之創新發明。引證案明顯係為一種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球塞製造方法,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惟被上訴人對於本舉發事件的審查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明顯未確實探究事實且未善盡確實審查之責,應屬於理由欠缺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等語為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為准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案之球形素材(10)經上下模(21)(20)鍛造成半成品(11),切削加工成完成品(12)等和系爭專利圓形管(1)以衝模(50)衝製成球殼體(10),真圓度矯正等兩者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系爭專利卡掣槽(14)亦已見之於引證案圖㈢之閥軸溝(4);系爭專利之表面磨光修整處理、整修水流通道等為一般球塞製造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諸附屬特徵在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並無單獨存在之可專利性,且其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略謂:舉發引證案之日本昭和62─6729之專利案,係⑴利用上、下公母模具將素材為中空之管體,鍛造成閥球之半成品,該半成品之球形、大小均可依模具予以設定。⑵將該球體半成品以加工件予以實施真圓度的加工,使之成一完全之圓形閥球。反查,系爭專利案也是⑴採用中空管體為素材,經由上、下公母模具沖壓(鍛造)成閥球之半成品;⑵將半成品之閥球體作真圓度之加工,使之成真圓及表面一口亮度,此種技術、方法早已見於引證案中,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案所申請者乃為技術層次最高之發明專利,係指一種製造方法或原理者。是系爭案所爭執的是製造閥球之過程、方法是否等同於引證案:而非指據以成型之模具形態,或其切角大小。是上訴人在前次庭訊中已偏離發明專利之方向,而自以為所申請的是「新型」專利。上訴人所出示之引證案樣品及照片,其實係上訴人自行車製而成之樣品,該樣品並未忠實展現該引證案之實際形狀,刻意誤導法院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至五項為附屬項;第一項敘述球塞製造方法,係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流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即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第二、三項敘述以「衝模」或「銑切」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第三項敘述於球殼體周面異於卡掣槽的位置設一定固定軸孔;第五項敘述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另引證案係由金屬管材為球素材,球素材經特定的固熔化熱處理及調質處理後,就嵌入鍛造用下模內,上模下降就可將球素材沿著軸方向將之形成略為球狀塑性加工,形成同球半成品材,接著,球半成品的外周虛線所示切削加工的最後位置,就能以接近其圓來完成球完成品。是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進步性,自應以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比較;至於原告自行車製而成之樣品或超出上開範圍外之論述,均與本案無關,尚難執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合先說明。次查,由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較可知,二者使用之材料均為金屬管材,透過模具之衝模(鍛造)製成球體,再加以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切削加工)處理後即成;二者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卡掣槽亦已見之於引證案圖(三)之閥軸溝;系爭專利之固定軸孔為一般球塞製造之習知構件;另管材長度應大於球塞流道長度,乃球塞製造之一般常識,系爭專利定其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有經驗之製造者可輕易得知;是系爭專利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第五附屬項有關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之記載,僅為球塞製造之一般常識,並非關鍵技術,已如前述;又金屬管材經模具鍛造出之球體,其大、小或圓度,均可依模具予以設定,而本件系爭專利為球塞製造之方法,非據以成型之模具型態,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將圓形管材衝製成「球殼體」,而未敘述該球殼體到底有多圓,故上訴人主張經模具衝製成之球體,系爭專利較引證案為圓云云,乃個人主觀之評斷,實無意義。又經模具衝製成之球體,系爭專利須加以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此與引證案須經切削加工處理一樣,均會耗損一些材料,且球塞成品厚薄亦無差異。有關系爭專利範圍之修正,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提出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系爭專利用以衝模成型的成型模具型態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來並無有關模具之說明,更正本則增加了該等事項,顯屬「擴張請求項之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自不符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於90年8月30日以(90)智專(3)05025字第090110128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並依原申請專利範圍逕予審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本案之對應專利申請案已於德國、英國、墨西哥、法國、義大利及中國大陸等國家獲准專利,本案確具可專利性乙節,查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對於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日本昭和62─6729之專利案不同功能概念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卻未詳加比較且棄置不論,且最後僅以二者均會耗損一些材料,且球塞成品厚薄亦無差異等與非屬二者技術內容之比較而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對於系爭專利案之中空球塞技術,原審判決僅籠統述明僅為球塞製造之一般常識,並非關鍵技術,及有經驗之製造者可輕易得知,是系爭專利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但其所依據之心證理由為何,卻闕而未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舉發證據2至6均不具證據力,僅能以舉發證據1為判斷,則被上訴人就舉發案之審查,自應審查系爭發明專利,參加人就舉發證據1有無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而非屬於同法第2項之情事,原審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案及駁回訴願決定,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為適用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取得系爭球塞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與傳統球塞製造之方法顯然為完全不同型態及方法,原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全然發明之製造方法,既未說明系爭專利範圍何項之方法?屬於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此項技術究係何時由何人以所熟習之技術所能或曾輕易完成?且因該技術屬於一般知識?尤無理由說明其如何屬於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基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從製造方法過程而論,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之製造方法已完全不同,屬極重大突破性進步性之發明,而原審卻未說明其如何判斷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球塞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之管材長度及厚度為上訴人經無數次之試驗及測試而得,原審判決卻無任何理由說明如何屬於經驗可輕易得知之事由,遽謂為有經驗之製造者可輕易得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取得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範圍包括5項,以第一項及第五項內容,完足表明所發明製造方法及管材長度,並於原審檢具照片說明與引證案之不同,然原審判決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謂僅為個人主觀評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權於92年8月12日以92智專三(3)05025字第09220811280號舉發案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判定系爭專利管材長度之限定,有效減輕球塞的重量,節省材料、製造簡便、快速有效之增進,且進步性云云,此明確就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技術手段之具有進步性,至極明確。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完全相同之審查人員,竟認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為舉發成立判斷,顯有與業經確定之舉發不成立之認定為完全矛盾之判斷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流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即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為1987年1月1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A)昭62─6729號「閥用球的製造方法」專利案(即引證案);舉發證據2為墨西哥ValvulasWorcester公司於西元1996年6月發行之產品型錄正本;舉發證據3為墨西哥ValvulasWorcester公司工程部經理CARL0SZAZZA於西元2000年5月5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舉發證據4為墨西哥ValvulasWorcester公司於西元1997年4月15日訂購ISP-1144-4球閥的產品圖式;舉發證據5為律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7年8月30日出口ISP-l144-4球閥至墨西哥ValvulasWorcester公司之出口報單影本;舉發證據6為韓國KMCCORPORATION公司於西元1997年1月份出版之型錄。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開引證案之球形素材(10)經上下模(21)(20)鍛造成半成品(11),切削加工成完成品(12)等和系爭專利圓形管(1)以衝模(50)衝製成球殼體(10),真圓度矯正等兩者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系爭專利卡掣槽(14)亦已見之於引證案圖(三)之閥軸溝(4);系爭專利之表面磨光修整處理、整修水流通道等為一般球塞製造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諸附屬特徵在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並無單獨存在之可專利性,且其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次按,金屬管材經模具鍛造或衝製而成球體,其大小或圓度將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而改變,系爭專利為球塞製造之方法並非據以成型模具型態之設計,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將圓形管材製成...球殼體...再經過其圓度矯正...」,而由上開引證案之球形素材(10)經上、下模(21)(20)鍛造成半成品(11),切削加工成球完成品(12)等專利內容,和系爭專利圓形管(1)以衝模(50)衝製成球殼體(10)真圓度矯正等,兩者閥用球製造方法實質相同,系爭專利卡掣槽(14)亦已見之於引證案圖(三)之閥軸溝(4),系爭專利之表面磨光修整處理,整修水流通道等為一般球塞製造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即衝製成球體、近球體、球的半成品其關鍵在於模具之設計、管材不銹鋼或銅之口徑、厚度、管長之配合等,系爭專利並非成模模具之設計,亦無管材材質、口徑、厚度之配合說明,系爭專利真圓度矯正、矯正量之多寡並無限定等,和引證案刀削加工成球完成品(12)等,兩者僅用詞不同,實質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之附屬特徵,在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並無單獨存在之可專利性,且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末按,被上訴人92年8月12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811280號專利舉發案審定書,係就本件引證案「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被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該審定案與本件舉發案之被舉發案、舉發之證據及其法律依據均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指同一審查人員為前後完全矛盾相反之判斷可言。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