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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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計息,以每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
行,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
10%、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月7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
481,735元。嗣臺東企銀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
、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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