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菽惠
被   告  張瑞榮
被   告  劉阿甘
被   告  張淑芳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張有德 之繼承
人張菽惠、張瑞榮(起訴狀誤載為 張家榮 )為被告,提起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嗣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向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後,知悉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
,原告即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具狀追加張有
德之繼承人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為被告。經核追加劉
阿甘、張淑芳、張欣儀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菽惠、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均經合法通知,都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張菽惠、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張瑞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瑞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3年6月,登記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張菽惠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嗣未依約繳款,經
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09年3月
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3,7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菽惠已陷於無資力。經
查,被告張菽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有德原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張
菽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有德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
、張欣儀等人合意,由被告張瑞榮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登
記,被告張菽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
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菽惠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張瑞榮。
㈡被告張菽惠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
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訴
外人張有德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張菽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
繼承,此時債務人即被告張菽惠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
協議,其性質應屬於處分其財產權,是以被告未依民法第
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
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
權之性質,與身份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
撤銷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72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訴外人張有德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
被告張菽惠、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瑞榮之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瑞榮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有德於103年6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阿甘,及其兒女即被告張瑞榮、張菽惠、張淑芳、
張欣儀。嗣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家族會議,因被
告張瑞榮為家中獨生長子,遂協議遺產分割並決定由被告
張瑞榮一人繼承賴以維生之房屋及一塊農地,被告張瑞榮
則同意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日後所有 張氏 祖先之祭祀及奉
養母親之義務,被告等人並於103年8月15日辦妥並繼承登
記完畢。
㈡被告劉阿甘於106年2月1日因中風而喪失行為能力,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申請中低收入安養補助,後因需專
人在旁照顧,現居住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菩提仁愛之家,
均由被告張瑞榮一人負擔此照顧義務及費用,此有探訪紀
錄、醫院之收據及就養中心收據等可稽。且被告張瑞榮繼
承之房屋於53年1月興建,迄今屋齡已達56年,另建有1樓
磚造建物及2樓鐵皮屋亦達42年,經被告等人協議下乃供
母親養老送終使用之自用住宅。
㈢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張瑞榮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該遺產
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
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
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即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身份、人格
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份行為所
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
承登記之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份關係所為,
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
告張菽惠之無償贈與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103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於法不合,非屬有據,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㈣提出:被繼承人張有德喪葬費明細、郵局存摺、被告劉阿
甘身心障礙證明、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樂多家園
據、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
愛之家入住繳費證明、入住證明、探訪紀錄、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
承之房屋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繼
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
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
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
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
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如僅因欠債之
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
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
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
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
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
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
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177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訴外人張有德及被告等人
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到庭被告否認其繼承之協議有
害債權人之債權,並稱因被告張瑞榮為家中獨生長子,遂
協議遺產分割並決定由被告張瑞榮一人繼承賴以維生之房
屋及一塊農地,被告張瑞榮則同意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日
後所有張氏祖先之祭祀及奉養母親之義務,該遺產分割協
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
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
簡化使債權人即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無視
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身份、人格關係之
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份行為所為自主
意思之決定。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
之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份關係所為,核屬各
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張菽
惠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有德之繼承人,而除被
告張瑞榮為男性外,其餘被告均為女性,而依一般吾國社
會常情常理,家中均以男性繼承香火,所以家內財產於繼
承時大都以男性繼承人取得最大宗,而取得大宗財產之繼
承人則須負擔家中仍需扶養之人全部費用,此亦為吾國固
有之家庭倫理制度,本件被繼承人張有德死亡後,其配偶
即共同被告劉阿甘(34年次)尚須受人扶養,其餘被告除張
瑞榮外均已嫁人而在外居住,各有其另外之家庭負擔,是
負擔照顧劉阿甘之義務,即決議由被告張瑞榮負擔,當然
隨之而來之財產繼承自然是由被告張瑞榮繼承,是被告張
瑞榮即代其餘姊妹負扶養母親即被告劉阿甘之責任,因而
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之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張瑞榮繼承,
是該繼承之協議是針對對共同被告劉阿甘之扶養責任之人
倫關係而決議,並非針對被告張菽惠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
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不妥
而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張菽惠積
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又未為拋棄繼承而未受分配財產
即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顯非可採;被告之抗辯應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菽惠、
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瑞榮
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張瑞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3年6月,登記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1分之1│
├──┼──┼─────────────────────┼──────┤
│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1分之1│
├──┼──┼─────────────────────┼──────┤
│3│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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