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周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一樓、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前項房屋
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將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時
間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房屋,租
賃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5日前交付,擔保金30,000
元。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即入住,但擔保金及租約均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109年3月止已四個月未
給付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有將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前
開積欠租金之義務,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
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
損害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1
樓、2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已積欠四個月租金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於109年3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
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予其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5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積欠之
租金,且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二個月,自應認兩造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兩
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3
月24日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積欠之4個月
租金60,000元(計算式:月租15,000元×4個月=60,000
元)。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7日終止,業如
前述,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