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清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7年向反訴被告申辦信用卡
後,曾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回覆會再寄一張新卡予
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竟遲未寄發新卡,為此,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
反訴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乃因以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為限,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
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提起之反訴
,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已逾前開
範圍,兩造復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
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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