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因病至原告醫院醫療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553元,詎經原告催
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院病歷摘
要1份、住院費用收據、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53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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