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單親小孩,半工半讀以送貨為業,因剛出社會不久不諳法律及諸多規矩,故而為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行為,以為可增加工作效率,卻繳了比打工多好幾倍的罰款,受處分人因此深感後悔,然因受處分人需要打工才能生活自給自足,若沒駕照,將無法生活及上學,故受處分人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不服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希望能給受處分人一線生機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於民國97年1月29日16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道路口,有「闖紅燈(直行往一江橋)」之違規行為;又於97年4月2日14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嗣分別經由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先後掣單舉發,有97年1月29日、97年4月2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第HC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上開2次之違規行為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3條第2項,故除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有違規點數3點、3點之處罰。又因其在6個月以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7年4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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