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接續執行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六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甲○○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接續執行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六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惟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