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寄送南港○○○0000○○○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陳芃碩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9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