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義中

黃俊彰

吳慶展

被告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徐時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219元,及其中13萬5,674元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截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萬5,674元及利息,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219元,及其中13萬5,674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接獲原告核發之任何卡片及繳款等通知,且伊長期旅居國外,顯係遭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伊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目餘額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資料、帳單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催收記錄書信用資料所載之帳號申請資料(均影本)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19頁、第29-68頁、本院卷第27-4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真正?㈡、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為證,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身分證之影本,是否真正,被告亦自承系爭身分證影本確實是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人之記載為 徐玉玲 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參見北院卷第11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與徐玉玲有何關係,被告亦自承確為母女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記錄,原告於98年12月至109年7月曾持續發送簡訊催收通知被告繳款,並曾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申請人即被告聯繫,被告並告知原告之催收人員,會請女兒去繳款等語,有該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9-40頁)。另參酌,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在94年間申辦,被告於斯時長期居住於紐西蘭,近10年才回國,故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係偽造的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原告於94年8月間發給被告,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歷年入出境紀錄後發現被告於94年5月22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15日方出境,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以此觀之,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核准發卡日仍在我國境內,故被告抗辯:因長期旅居國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顯係偽造云云,自無可採。衡酌上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之身分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聯絡人確為被告之女兒、申請人所留之電話又確實能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允諾會請其女繳納欠款,而被告雖抗辯長期旅居國外,系爭信用卡申辦時並未回國云云,又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不符,故由前揭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虛偽一節,則無可採。

㈡、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所載,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由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向商家簽帳消費後,委由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16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時效,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至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消費物代價及貸款請求權係指該款所定之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主體自己提供消費物予消費者之代價或墊款之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簽帳卡消費款債權,核與前開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性質迥不相同,亦無民法第137條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37條之2年短期時效,故已罹於時效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尚難認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見北院卷第29-68頁),可見被告於94年8月份收受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並持續部分清償,直至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北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清償行為可視為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算15年時效,而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參見北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即向被告起訴請求,故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13萬5,674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至於違約金債權5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參見北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亦尚未罹於時效。其次,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短期5年時效,依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見北院卷第29-68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9年7月13日至111年9月12日止之期前利息4萬6,045元,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參見北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13萬5,674元部分、利息4萬6,045元及違約金500元之債權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