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吳宜恒 訴訟代理人 吳乾源 被告 郭銀和 訴訟代理人 黃旭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後雖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吳乾源為原告之輔助人,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可憑。然原告嗣後之訴訟行為已經其輔助人吳乾源為書面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3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五線往台九線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柴圍路11之4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因而閃避不及而於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此原告除支出醫療費用242,700元、看護費用805,032元、復健費(即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20,000元、並受有終身在家照護費6,625,11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09,546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00元,合計18,402,390元。又因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認被告應負40%之責任,故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共7,360,956元(00000000x4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如前所述,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宜恒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銀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既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自應負擔70%之責任。
(二)又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項目,除醫療費部分如有醫院之醫療單據即無意見外,其餘部分主張均有自行膨脹擴大之推算,且按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至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已有意識,又能緩步行走,甚而在離去時更會揮手道別之情狀觀之,其病況已然大有進展到非屬植物人之程度。再者,依現代醫學而言,植物人被治療到能恢復意識者亦時有所聞,故原告所請求關於被告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復健費用及終身在家照護需求等情,自應視原告目前身體日漸恢復之現況而定,是原告請求終身看護及護理用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顯然均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有上開支出及損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各項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有上開之過失情節,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是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並損害原告權利,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後至醫院急診、住院、門診迄今治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42,700元等情。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有杏和醫院99年4月10日之急診費用單據1,560元、陽明醫院99年4月10日至99年10月15日出院繳費醫療費用單據等共27,421元、羅東聖母醫院99年7月24日至99年11月3日醫療費用單據共1,465元、羅東博愛醫院99年6月21日至101年2月17日急診及門診收據共20,586元、台大醫院99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共189,578元等情,均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4頁),是合計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總額為240,610元(1560+27421+1465+20586+189578=240610),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在240,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前開數額之請求,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憑證以為證明,難認有據。
(二)已支出護理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護理用品等費用共計104,311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93頁)。然查,其中於
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期間於杏一醫療用品所購買之相關用品、宜信醫療器材行所購買之「手套」、「看護墊」、「剪刀」、「乒乓網路拍」及「牛奶杯」、天一藥局所購買之「藥品日用品一批」、「尿褲」及「濕巾」、佳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尿褲」、「濕巾」、「衛生紙」、「尿片」、「醫材」及「看護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材」、家的護理保健廣場所購買之「尿褲」、「衛生(紙)」、「尿片」及「看護墊」、良安便利商店所購買之「紙尿褲」及「看護墊」、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之「舒潔拉拉抽取」及「濕巾」、維康居家用品中心所購買之「尿褲」及「小尿片」、中興藥局所購買之「三多膳食纖維」及「黃藥水」、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材消耗試劑」共計22,831元,堪信與照護原告所必須之用品相關,自應予以准許。另外於良安參藥行所購買之大七厘運功散、西藏紅花、日本信洲洋參、野生雲南天麻等中醫藥品,因尚乏醫囑證明而認無必要外;另亦有多張於全聯福利中心、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便利商店所購買之日常用品,顯無證據足證屬照護原告所需之用品,自不應予准許。因此原告關於護理用品之請求,經核算後僅於22,831元部分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已支出之看護費、終身看護與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1.已支出之看護費: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後造成終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迄今已支出看護費用805,032元等情。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0日經急診入住陽明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經開顱手術等處置(99年0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9年6月24出院。99年10月15回診,依當時病況,病人無法言語,左側肢體癱瘓,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持、醫療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至99年1月17日轉至台大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於100年2月15日轉至台大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5月16日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原告目前意識清楚,嚴重表達性失語症,左側偏癱,無法與人溝通,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治癒或進展的可能性很低等情,此有陽明醫院100年5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3303號函、99年10月15日診字第0990019435號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101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12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95頁、第219頁)。依此,原告自車禍後迄今,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05,032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表為憑,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必要合理。至於原告主張99年4月10日入院急診至同年月28日間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此段期間原告係入住陽明醫院之加護病房,已如前述,實際上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2.終身之看護及護理用品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而需長期照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終身看護及護理用品費用即屬有理。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車禍當時為
34.3歲,惟原告業已請求至101年2月15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已如前述,故終身之看護費用自應從101年2月16日起算。就此根據內政部公布99年台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13歲觀之,101年2月16日當時原告之年紀為36.17歲,距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6.13歲尚有39.96年。則原告請求以39年計算作為終身看護期間之基準即有理由。是依雇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722元,此有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基本及加班薪資表可參,並佐以換算上開每月薪資,每日尚不足700元,已遠低於雇請本國看護之費用,已屬對被告有利,自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月約需支出護理用品費用4,000元云云,然查,關於原告前述主張已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主要係提出集中在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約10個月)之單據為憑,並經本院認定應以22,831元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每月護理用品費用之支出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是原告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0,722元及護理用品費用2,000元,合計為22,722元,並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9年計算,再依照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及護理用品費用為共計5,990,510元[計算式為:22722元x12x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5,990,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及護理用品費用共計5,990,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頭部受傷造成行動不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有專車接送之必要,而以原告自車禍後尚須5年之回診復健,以每週3次計算,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共72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上開傷勢於療養初期確實有多次回診或復健之需要,故此,原告請求就醫門診、復健之往返交通費之請求,自有理由;是依原告所提出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之交通費用單據共計為77,6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必要。至於另原告主張未來尚須多年復健,若以每週3次往返醫院計算,尚須支應一定之交通費云云。然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今治癒或進展的可能性很低等情,此有前揭台大醫院函文可查,是依此觀之,原告於101年2月以後需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性已相對減低,顯然原告就治療與復建之醫療需求業已暫時告一段落,則原告請求101年2月以後為復健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等情,則非必要,而無理由。
(五)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應以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為其損害。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回診時係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嗣後台大醫院鑑定亦認為原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工作等情,此均有前述陽明醫院、台大醫院函文可憑,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係從事保全工作,及原告之年齡暨頭部受傷之程度不輕與日後就業之可能性不高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標準表以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已減少100﹪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每月薪資23,68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原告以原所得之薪資主張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達23,680元等情,依首揭說明,應屬可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標準,其應於129年12月8日退休,是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29年,又其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23,680元,故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177,722元。(計算式:23680x12x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009,546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36歲、車禍前從事保全工作;被告現年5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另兩造名下皆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4,646,129元(醫療費用240610元+已支出護理用品費2283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05032元+終身看護及護理用品費00000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77600元+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4日基宜區990254案之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佐。經審酌兩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被告需負33%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7%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即應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833,223元(計算式:00000000元×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27,6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經扣除1,727,630元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05,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交附民卷宗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3,530元(即擴張聲明之裁判費3530元、台大醫院鑑定費10000元),則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5,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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