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伍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0月、及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女友 賴建融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建融於
102年1月7日向警方告發陳文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2年1月7日上午11時25分前往賴建融上址租屋處而查獲陳文哲,經陳文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
4包(驗餘合計淨重0.85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刮勺1支、夾鏈袋
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賴建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2、16-22、48、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0.85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刮勺1支、夾鏈袋3個,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院卷第35頁),核其性質復堪認均屬被告本案用於吸食、分裝、攜帶毒品時所用之物,均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針筒5支,因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同案另被訴於102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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