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永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某時因騎乘機車在某地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永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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