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招富曾有下列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88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㈡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㈤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
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招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10日23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之居所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拜訪友人,嗣於101年8月1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招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
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又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7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性且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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