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0行所載「嗣於…查悉上情。」等字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禁毒政策,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也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月,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橙舍青年旅舍108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婉伊 施用。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德利莊酒店1121號房內,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544公克,淨重0.1714公克,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邱婉伊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食器1組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扣案之毒品2包為甲基安非他│││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命之事實。│││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人邱婉伊於106年3月30日為│││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臺北於106年4月18日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