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洪 陳秋霞 相對人 洪嘉蓮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洪嘉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嘉蓮(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洪陳秋霞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嘉臨(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妹洪嘉臨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醫師謝○○前訊問相對人,當場點呼相對人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回答,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5元及10元,請其指認與回答金額,亦無回答,且詢問時相對人眼睛無法一直直視詢問者,其餘問題亦均無法回答;鑑定醫師則以:「相對人先天罹患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各項能力皆嚴重缺損,理解、表達皆有顯著困難,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依賴外勞看護,顯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且推估未來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有本院107年2月26日之鑑定勘驗筆錄1份及鑑定醫師所提之書面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27至第31頁),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蓮之母親,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嘉蓮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洪陳秋霞擔任洪嘉蓮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洪陳秋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蓮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洪嘉蓮之責。而洪嘉臨為洪嘉蓮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嘉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陳秋霞對於受監護人洪嘉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洪嘉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洪陳秋霞對於受監護人洪嘉蓮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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