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0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長道於民國106年1月6日6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裕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左轉,撞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施政 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政呈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長道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長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政呈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16號卷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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