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號、104年度執字第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384、24000號、附表編號7至16之同欄位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016、1656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02、1203、1204、1205號、附表17之同欄位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2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
7至16所示之10罪,雖曾依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4年
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之總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至3、4、5、6、7至16、17分別所示之罪刑依序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倘檢察官就原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之罪,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者,如無導致後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刑度長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該他罪之刑度合計者,自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係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尚得由檢察官聲請就已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由管轄法院另為裁定,並使原裁定因情事變更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除附表所列之17罪以外,其前尚有:於102年間因竊
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並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該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該案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該案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同案尚有因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部分,另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7罪與上述至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雖均在案確定日即103年6月30日以前,然檢察官並未就至之各罪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若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逾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且前揭案之確定日期雖在至及本件附表所示之17案確定日期以前,惟僅罪與附表編號7至10之各罪行為時點在該案確定日期以前,而附表編號7至10之各罪又與附表編號11至16之各罪於該案之確定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1至16之各罪行為時點則在該案確定日期以後,然檢察官既未經聲請就前述至之各罪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未經聲請之案與本件附表編號7至10之各罪應與至案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就附表編號7至10各罪之聲請,而應由檢察官依前述說明意旨,如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應另行聲請以供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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