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宋庭瑄
宋鶯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庭瑄(原名 洪婷琪 )於民國93年6月13日
以被告宋鶯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60
元,約定首期支付29,500元,餘款515,760元以每月一期,
分60期攤還,每期攤還本利和8,596元,期間自93年7月16日
起至98年6月16日止。惟被告宋庭瑄(原名洪婷琪)自第11期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奇異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奇異公司
乃依法於94年6月23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
所受損失,迄今尚積欠138,875元未清償,而奇異公司已於
96年8月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宋鶯萍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宋庭瑄(原名洪婷琪)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8,875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