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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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許華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9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簡盛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 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 等3人為3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民國90年10月4日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9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2案因合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前揭⑴案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前亦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3號、10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刑在案,已難認素行良善;併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57號被告許華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
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10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康婷婷詐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該項設定,致康婷婷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許華宗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11月2日17時許,向李香怡施以相同詐術,致李香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華宗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㈢於同年11月2日17時46分許,向陳書億施以相同詐術,致陳書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轉帳8080元至許華宗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康婷婷、李香怡、陳書億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華宗固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騎車時遺失後,伊未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伊認為拾得其證件及提款卡之人將伊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伊亦將提款卡密碼忘記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係拾得伊遺失物之人,然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苟非真如被告辯稱伊曾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若未親自至該行辦理復卡使用,怎能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再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前來申請警示衍生帳戶解除、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請金融卡補發手續,又於同年9月1日親自領取金融卡並於9日辦妥警示衍生戶解除,再於同年10月11日遺失證件後,竟隔一個月之久至以電話透過該行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衡以一般民眾若遺失提款卡理應盡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被盜領盜用,然被告竟未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竟相隔一個月之久才向該行以電話透過客服中心辦理止付手續,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1月6日函附之該帳戶之歷史事故紀錄及相關說明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曾因交付他人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深悉此理。另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人領走,益徵被告之掛失手續,僅係為不法行為而卸責之手法,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11月17日蘆洲字第154009026號函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附客戶基本基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茍非曾由被告告知密碼併交付提款卡,焉能持卡順利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核悖情理,原難採信;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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