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執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查屬實;惟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就聲請人部分為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存款債權,及其存放康和證券東湖分公司之股票,而後者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價完成,有該公司經紀部98年3月16日經業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二者均為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言,本院因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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