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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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容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雙方因房租糾紛,徐敏容欲取回本案款項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徐敏容不願繼續向 戴小文 承租上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戴小文支付本案款項之金額」,及證據欄應刪除「戴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敏容應知其與告訴人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支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款項金額為106年2月至4月之房租及押金並無權要求告訴人返還,竟傳送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之訊息內容,致告訴人交付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3000元,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告徐敏容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44之1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容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戴小文承租戴小文所轉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之房屋,並於同年月交付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予戴小文。嗣雙方因房租糾紛,徐敏容欲取回本案款項之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9時3分許,以手機連線上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弟是黑道份子...要叫小兄弟去也叫得動,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希望黑道還是白道處理」、「我請小兄弟去收就不是這數字」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至戴小文所使用之手機,致戴小文心生畏懼,並即依徐敏容指示於106年5月1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徐敏容(已發還予戴小文)。
二、案經戴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敏容於警│1.其於106年4月21日9時3分許,以手│││詢及偵查中之陳│機連線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稱│送本案訊息至證人戴小文所使用之││││手機,並於106年5月1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6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內,收取││││證人交付之3000元之事實。││││2.其於106年2月間向證人承租證人所││││轉租之本案房屋,並於同年月交付││││本案款項予證人。嗣因其發現證人││││積欠大房東 劉素雲 大筆款項,故不││││願再向證人承租本案房屋,遂以上││││開簡訊內容要求證人返還本案款項││││之金額之事實。││││3.其陳稱其曾向證人告以「若將錢還││││我,就不跟他計較」之事實,據此││││,尚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向證人為││││終止或解除本案契約之表示,從而││││證人於106年2月間本案契約訂定時││││向被告所收取之本案款項尚非無權││││。│├──┼───────┼────────────────┤│2│證人戴小文於警│其於106年2月間轉租本案房屋予被告│││詢及偵查中之證│及收取本案款項,嗣被告不願支付房│││述│租並要求其返還本案款項之金額,其││││旋於案發時收到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06年5月││││1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橋區││││館前東路6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3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本案訊息翻拍畫│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之事實。│││面共2張││├──┼───────┼────────────────┤│4│扣押筆錄、扣押│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證人處收取現金│││物品目錄表、贓│3000元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徐敏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7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