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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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張閔景 再審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 邱義源 訴訟代理人 周世認
蘇耀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獸醫學系學生,其於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 賴治民 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有雙眼全 色弱 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於104年8月4日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學生申訴。經申評會以色彩辨識與動物診斷有關聯性,系爭課程考試將動物解剖之彩色圖片列為考題,無不當聯結;又再審原告系爭課程不及格之關鍵,乃期末考成績評定過低,該問題無法以分數評比方式修正得到救濟。又調查所得無法證明賴治民教授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之範疇,應予尊重,決議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再申訴,以申訴曠日廢時,請求申評會發文給獸醫系不擋修再審原告大五診療實習課程;賴治民教授應遵守承諾、師生當面溝通;又再審原告全色彩色弱,經詢問眼科醫生至今無矯正方法;另16週課程只以點名最後5週作為評定成績之加分依據顯有不當;再審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無彩色圖之考題得滿分,對照有彩色圖低分,彩色圖應為期末成績不及格之主因。經申評會以請求不擋修及賴治民教授應信守承諾之訴求非屬原申訴決定所論究之範圍;所執招生簡章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期末考之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又賴治民教授說明系爭課程之期末考試開放學生參考書籍,甚至於電腦,再審原告因準備不足及不熟悉資料檢索,致無法正確及充分作答,為未能得到高分之原因,並非單純無法判定彩色圖片之色彩所致。又系爭課程於診斷過程中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不能分別有誤診之可能,爰認定無充足之事證足以佐證原申訴評定及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等語,決議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賴治民教授未尊重學生個別差異,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再審原告雖色弱,倘彩色圖片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都可辨識,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意不清,彩色圖無顯微鏡輔助背景及亮度,影響再審原告作答;賴治民教授於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後,始知再審原告有色弱問題,應給予再審原告補救機會,賴治民教授於接近期末時修改成績評定方式,與課程大綱規定意旨有違,評分標準出爾反爾,未以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對原告全色弱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提出證17:保健中心大一新生健檢色弱,且醫生健檢報告辨色力:色弱,與從事辨色力相關活動,宜特別注意安全。證明再審原告大一新生入學時校方就知悉再審原告有色弱之事實且和辨色力學習安全有關,再審原告健檢報告交付學校,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輔導調整課程參考用,無觸犯隱私權之虞。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色弱非學習特殊狀況,再審被告保健中心並無應將與學生活動安全無直接關係之再審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通知導師或授課老師,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成績評分不公部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⑴賴治民教授閱卷擅自放寬給分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再審原告母親是英文教師,深知評分標準須於考前或考試中和學生告知或修改,閱卷標準是科任開會決定,若閱卷時仍遇爭議,須提由出題老師主持協調公告周知。閱卷擅自放寬給分標準成績評分屬恣意濫權,遭學生或家長舉發未公正評量,教務處須開會決議重閱或送分給遵守評分標準的學生,擅自放寬給分標準的老師送懲處。⑵賴治民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公正評分判斷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當然有涉,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系爭課業成績之評定結果,依再審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2條規定,教師應以多元化方式及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是評分標準影響再審原告作答思考方向,係以臺灣疾病為範疇或係以國外疾病,賴治民教授評分標準若要更改放鬆須於考前或考試中和學生告知或修改,不得擅自放寬給分標準,影響遵守評分標準,是以賴治民教授於閱卷時放寬給分標準乙節屬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系爭課業成績之評定結果。
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仍採信,且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依再審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學生在校各種考試試卷,其保存時間為1年。本件前審開庭期日105年5月17日,則大四下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學原始作答卷仍於保存時間內,試卷仍由學校保存。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5-1光碟:賴教授題意不清的大動物彩色圖考卷和104年獸醫師國考題意清楚。彩色圖考卷光碟比較,和證25:系辦提供再審原告104年6月25日學生卷正本,此卷是104年11月18日始取得,請再次比對被證14大動物彩色圖考卷係變造影響判決。又再審被告105年5月23日庭呈是重印卷,係屬變造,紙質光亮、調整照片高亮度,嚴重失真,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再審被告變造證物、造假證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原告重要證物證詞,漏未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再審原告關於「大動物疾病學」成績為60分及格(或以上)。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色弱部分」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不可採:
1、再審原告稱「原告證17保健中心大一新生健檢色弱,第2頁最後一行醫生健檢報告,辨色力:色弱,從事與辨色力相關活動,宜特別注意安全」,並稱再審原告色弱是學習特殊狀況與學生活動有直接關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學校衛生法、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及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學校健康檢查結果係屬應予以保密之個人資料,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為管制傳染性疾病之需要,始得例外提供或通報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再參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被告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輔導計畫之輔導原則內容規定,重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新生健康檢查結果,雖經檢查發現有色弱之異常情形,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健康中心並無應將與學生活動安全無直接關係之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通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權責。則被告健康中心未將原告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或授課老師,於法並無違誤。」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判決理由,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似誤解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及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輔導計畫之輔導原則內容規定與規範目的!
2、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健康中心是否應將再審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部分通知導師或授課教師部分已為審酌,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成績評分部分」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不可採: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再審原告陳稱「賴教授閱卷擅自放寬給分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賴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公正評分判斷的問題足以影響原告系爭課業成績之評定結果」云云,認原確定判決既不備理由、理由又矛盾,藐視、愚弄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母親。
3、惟查,原確定判決認「成績評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觀賴治民教授以其試前已向同學說明作答內容須包括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答,且未答到應答之內容,又其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賴治民教授有允諾原告可以及格過關,或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分決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雖有色弱之特殊事由,仍應於期末考前或考試時請求協助,若無任何異議,即應依此確定之考試試題作為學業評量之判準,尚難於賴治民教授評定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業成績後,再以其有色弱之視覺障礙為由,而爭執該科成績有評定不公之情事。」再者,因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故原確定判決認「其他應考同學係以臺灣疾病為範圍而作答,或係有以國外疾病為答題之情形,乃賴治民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為公正評分判斷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主張賴治民教授於閱卷時放寬給分標準乙節屬實,然因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致無從依同一標準給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定結果。」均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判決理由,並無不當之處。
4、綜上,因賴治民教授已於試前向應試同學說明作答內容須包括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難認賴治民教授就再審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分決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是以,就「成績評分部分」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據此為再審理由,顯不可採:
1、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105年5月23日所提被證14「大動物疾病學科目之期末考題彩色版本壹份」是重印卷係變造,紙質光亮、調整照片高亮度不同於再審原告原卷嚴重失真誤導法官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參諸「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庭陳:由當日應試同學 何曉萱 所提供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並斟酌「系爭課程期末試卷內容,試題所載彩色圖片色澤清楚,又第1題雖附圖片有8張、第2題有6張,但均有文字敘述,第4題圖片有1張(用來判斷尿液顏色),題目亦清楚敘明血尿兩字」等情,而認尚無「原告所述有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之明顯情形」,均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判決理由,並無不當之處。
2、是以,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被證14為偽造或變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認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以再審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符,蓋本件並無證物偽造或變造有罪確定判決存在。況,原確定判決已參諸他人試卷進行勘驗獲得心證,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存在。
㈣、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原告不得擋修實習部分裁判,應有誤解:
查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略謂:「原告其餘訴之聲明部分,或係因原告未於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作成上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申請,並循序經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或不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或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被告應為原告舉行應屆生畢業典禮,並公開頒發畢業證書』部分),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27頁),且因該訴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之要件事實與原訴未盡相同,顯有礙於訴訟終結,故難准許。」是以,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含不得擋修實習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之,並無漏未裁判情事。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為全色弱及成績評分不公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僅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間之推導有所爭執,亦難謂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載:「……依系爭課程教學資訊系統網頁公告記載:『……課程要求:上課點名、不遲到不早退,遲到總分-1、未到-2,課程須參與討論,作業準時交。成績考核:課堂參與討論10%、期中考45%、期末考45%。』嗣賴治民教授於開學初告知學生教學大綱所列成績考核項目為誤植,其成績考核方式為:期中考40%、期末考45%、口頭報告15%;復因期中考後,系爭課程授課期間,適逢多次國定假日,無法依該科教授原先規劃進行口頭報告,賴治民教授乃於104年5月8日由課程小老師於該班級網路平臺公告調整評分標準為期中考及期末考成績各占50%,取消口頭報告,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並於上課時公告2次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課程教學大綱及班級網路平臺公告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準此,原告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為56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期末考成績為42.5分,另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此有原告期末考答案卷及修課名單在卷可考,是依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所訂立之學生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原告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業成績應為49.25分(計算式:期中考56分×50%+期末考42.5分×50%=49.25分),則被告作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習成果之考量,本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係為促進學生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而制定,且其辦理學生健康檢查,係為施予健康指導、矯治或轉介治療,並就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特殊疾病之學生,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乃要求學校應予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復授予學校裁量權限,認有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時,得經學生家長同意而提供該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是依上揭規定,學校健康檢查結果係屬應予以保密之個人資料,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為管制傳染性疾病之需要,始得例外提供或通報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則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應採取下列相關措施:㈠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㈡對罹患法定傳染性或有應通報義務之傳染病時,應立刻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執行相關事宜。㈢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被告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輔導計畫,其輔導原則規定:『1.依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建立體檢重大異常學生追蹤名冊。2.疑似傳染病或有立即危險性者,立即轉介個案就醫診治,處置個案狀況,並追蹤後續複診情形,學生應於接獲校方通知後一周內繳回體檢異常追蹤回條,必要時依規定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校相關單位。3.體檢重大異常者,安排、通知參加校內團體重大異常追蹤複檢,並視個案情況轉介就醫診治與追蹤輔導。體檢重大異常標準如附1。4.每位新生體檢報告書,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於報告總評予以建議,並檢附書面衛生教育。總結與建議,由醫師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5.依據每年新生體檢十大異常前3項,辦理相關衛教宣導及講座。』以及被告體檢重大異常範圍及輔導表格內容規定,重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準此,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新生健康檢查結果,雖經檢查發現有色弱之異常情形,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健康中心並無應將與學生活動安全無直接關係之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通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權責。則被告健康中心未將原告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或授課老師,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輔佐人雖以其任職於南科高中衛生保健組組長時,知悉新生健檢資料有特殊身心狀況須通報導師及輔導室,惟其所稱特殊身心狀況之亞斯伯格症個案,顯與本件原告係屬色弱情形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且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有關健康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除非有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校園公共衛生之需要外,依法應予保密。……所謂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僅係同意學校進行健康檢查,並由學校取得該健檢報告,非謂家長簽定同意書後,學校即負有應將健康檢查結果一律告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義務。況且,學校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始得依法使用該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其導師及授課教師。從而,原告主張家長同意學校新生健檢,即是同意將原告健檢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及科任老師。被告未通知原告導師及科任教師原告色弱情事,顯有行政疏失云云,委非可採。……足見教師固有輔導學生之責,惟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仍應嚴守保密之責。本件參諸原告陳稱:色弱屬原告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羅教授是原告大三病理學教授,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提出協助,羅教授鼓勵原告多看病理切片就可克服,原告大三病理學安然渡過等語,及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予原告導師 羅登源 教授之郵件亦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語,足徵原告對其色弱隱私資訊之自主控制權極為重視及保護。是縱認原告因大三病理學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曾向該課程授課教師即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請求協助,而告知羅登源教授其有色弱問題乙節屬實,惟原告有色弱之視覺障礙係屬原告之隱私,應由原告自主決定於何時向何人揭露該隱私。而羅登源教授雖為原告之導師,亦應尊重原告之隱私權,並無從擅自決定向何授課教師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是以,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縱使知悉原告有色弱問題,惟其未將該個人資料告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賴治民教授,亦難謂於法有違。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大三時已告知導師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有通知科任老師之義務,羅登源教授未予通知,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其次,稽之本件原告先陳稱:其為何於大四期末考前都未向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提其色弱問題,係因賴治民教授係原告大三臨床診斷教授,課程學習無關辨色,原告未提色弱問題。大四賴治民教授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上課課程學習彩圖內容明白指出病變,原告辨色沒困難,所以到期末考前原告都未提出色弱等語。嗣後雖又改稱賴治民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故其於期末考時即未再向賴治民教授提及其有色弱問題云云;惟衡酌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郵件予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尚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情,以及原告輔佐人亦陳稱其曾以電話詢問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表示未曾向賴治民教授提及原告色弱等語,足見原告嗣後改稱賴治民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云云,難認信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賴治民教授將系爭課程成績送到教務處,原告發現其不及格,始將其有色弱之情告知賴治民教授等語,要屬可信。從而,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於授課期間,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原告亦未曾請其協助指導,則原告事後再主張賴治民教授未盡協助輔導之義務,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謂有據。再者,大學教育之目的,係在研究學術,培育人才,養成大學學生獨立思考及解決問題之核心能力。由於原告對於彩色圖片並非毫無辨色能力,原告對其修習課程及考試試題是否會因原告之色弱障礙而影響其判斷,僅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倘若原告於參加期末考時,認為彩色圖片試題有無法辨別之困難,將影響其答題之判斷,實應當場提出並由監考即科任老師賴治民教授協助解決,且賴治民教授於考前亦曾詢問同學有無問題,經多位同學提出問題後,始開始考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提問方式本有多種選擇可能性,縱使原告不願其他同學知悉其有色弱狀況,自可選擇以適當方式(如以書寫方式或請求私下告知方式)將其個人特殊狀況告知監考教授,未必僅有公開揭露隱私方式乙途。惟參賴治民教授於事前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而於系爭課程期末考時,原告拿到試卷後亦未向監考之賴治民教授反應其有不能分辨彩色圖片之情形,且系爭課程即係為培育學生有關『各種病原體之形態和致病原理之知能』『動物對抗疾病之作用機制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基礎診斷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診斷之能力』等能力,而在診斷過程中,確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否則亦有誤診之可能,又系爭課程期末考考題所附彩色圖片,客觀上亦難認有黯淡無光之情形。衡諸成績評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觀賴治民教授以其試前已向同學說明作答內容須包括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答,且未答到應答之內容,又其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亦難認賴治民教授有允諾原告可以及格過關,或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分決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雖有色弱之特殊事由,仍應於期末考前或考試時請求協助,若無任何異議,即應依此確定之考試試題作為學業評量之判準,尚難於賴治民教授評定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業成績後,再以其有色弱之視覺障礙為由,而爭執該科成績有評定不公之情事。原告雖又以原告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賴治民教授挾怨報復;又期末考試題因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依原告期末考試題四題問答題每題都100分算平均分,賴治民教授採OPENBOOK,第3題試題無彩色圖片,原告答題100分,至其他有彩色圖片,成績低落為0、40、30分,致平均才42.5分;而指摘賴治民教授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評定不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課程期中考試題完全沒有附彩色圖片,然原告期中考成績亦僅得56分,為不及格等語,觀之原告對其期中考成績評定結果原並未爭執,僅於本件申訴時陳述:其原先準備期末考衝刺彌補期中考56分等語,惟其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賴治民教授挾怨報復云云,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屬實,委難遽信。其次,參諸被告說明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發給同學考試後,就給同學帶回,獸醫系辦公室就題目僅留電子檔,而其於105年6月14日庭陳之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係由當日應試同學何曉萱所提供,並斟酌系爭課程期末試卷內容,試題所載彩色圖片色澤清楚,又第1題雖附圖片有8張、第2題有6張,但均有文字敘述,第4題圖片有1張(用來判斷尿液顏色),題目亦清楚敘明『血尿』兩字,而上揭試題所附文字說明及彩色圖片,尚無原告所述有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之明顯情形。且稽以原告對於被告陳述:『原告雖以其第3題全對為由主張有認真準備期末考,但第3題係賴教授考前就請該科小老師將該題答案發給全班同學,又該次考試可以參考任何資料,所以,全班同學就第3題的作答也都拿到滿分,故此分數的不同,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彩色照片題目與純粹文字題目之間作答的差異。』等語,亦表示其對考前老師已經給第3題答案,因此拿到滿分乙節並無意見,足見原告就系爭課程期末考第3題試題雖獲得滿分,然依上所述,亦難逕認該滿分之結果係因該試題無附彩色圖片之故。原告雖另主張賴治民教授對系爭課程期末考有要求不得寫臺灣沒有的疾病,惟其嗣後對寫國外疾病的同學亦給分,顯有出爾反爾、評分不公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同學 林郁泓 於班上臉書群組上所張貼系爭課程考試訊息,其內容略以:『……繁殖一題(主要產前後照護一定要知道,不負責任推測:什麼後面有一坨的那個……加減看加減看。呼吸道一題(漢堡書裡面的)。運動器一題(我絕對沒有說有很大的可能是 小牛 臍帶感染造成的關節炎)。綜合題型一題(代謝病之類的ketosis之類的,這題大家就各憑本事吧)。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等語為憑;惟查,原告主張有關『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之訊息,係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要求期末考之答題方向乙節,縱認屬實,原告亦應為正確之解答,始可獲得分數。然衡酌系爭課程賴治民教授以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且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已詳述理由,自應予以尊重。又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並不符合賴治民教授所訂定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之評分標準。縱以被告正式缺曠課紀錄為依據,認定原告就系爭課程無缺曠課紀錄,可以加總分2分,惟此亦不影響原告該科學業成績仍應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況且,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其他應考同學係以臺灣疾病為範圍而作答,或係有以國外疾病為答題之情形,乃賴治民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為公正評分判斷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主張賴治民教授於閱卷時放寬給分標準乙節屬實,然因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致無從依同一標準給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定結果。」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變造證物、造假證詞之情事,惟對此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有何變造證物、造假證詞,因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㈣、末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證物均與本院前審證物相同,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且前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亦詳載其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