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為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肆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活動式信箱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健 」、「 阿清 」,或「勇正」,或身高165公分、170公分、175至180公分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活動式信箱筒至指定地點懸掛以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台灣借錢網」(tw97.net)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使丙○○於106年3月18日在網路瀏覽後以LINE與自稱為「勇正」之成年男子聯絡貸款事宜,「勇正」佯稱丙○○需提供存摺、金融卡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遂依「勇正」之指示於106年3月27日以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由「陳先生」收執。嗣於翌日(28日)13時40分許,「阿健」陸續以LINE指示乙○○將信箱筒自○○市○○區○○路○○○巷○弄○○號處移至○○市○○區○○路○○○巷○○號前,並將原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前所置於信箱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出2,500元(乙○○取出3,000元,自己補入
500元)以作為負責領取宅急便不知情 陳希媛 之報酬,「阿健」並同時指示不知情之陳希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市○○區○○路○○○號處領取丙○○所寄送之包裹,並將之攜至○○市○○區○○路○○○巷○○號處置放在該信箱筒內。嗣因黑貓宅急便集中地點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舉報,為警先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查獲陳希媛,並予以埋伏,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當場當獲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希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如何受指示領取、放置宅急便包裹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掛失金融卡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1份、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自被告處所扣得現金3,000元及活動式信箱筒1個及陳希媛查獲時所扣得現金2,500元、被害人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查被告就其如何受「阿清」、「阿健」以LINE指示而收受活動式信箱筒,或曾有165公分、170公分或175至180公分左右之男子曾至該信箱筒收受或置放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是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則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同條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阿清」、「阿健」等人,或被害人所指稱之「勇正」,或165公分、170公分、175至180公分不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固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處罰,而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活動式信箱筒1個及現金3,000元中之2,500元,分別為共犯及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所餘現金500元,既係被告提出墊付
500元與原信封中2,000元以作為詐欺集團所交付予陳希媛之報酬,顯非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自陳希媛處所扣得之現金2,500元,原為陳希媛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報酬,惟陳希媛既非經認定為共犯,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財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被害人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張,雖係犯罪所得,惟因價值明顯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告固供承其106年3月27日曾取得報酬2,000元,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該等報酬與本案此次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關連,俱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