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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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苗青麟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第三人 顏南雄 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 郭柯玉珠 ,致其2人死亡而肇事,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移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再審原告因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4840號函查復略以:再審原告於本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遂據以製單舉發等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再審被告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乃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明文。依前揭規定所使用「得」之文字,可知立法者有意在符合法條規定之情形時,特別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使機關得決定是否再裁處行政罰,以達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雖然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即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在駕駛人行為單純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之情況,立法者並無賦予機關裁量空間等語。然當個案情況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機關即有裁量權限得決定是否再裁處行政罰。故原確定判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無賦予機關裁量是否吊銷駕照之權限,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之違誤,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觀之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然再審原告係因身體不適,而一時失慮,輕忽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亦認再審原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更認定再審原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進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認此已足教化再審原告、避免再審原告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然再審被告忽視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之目的已達,仍再依該規定吊銷再審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根本無助於交通安全維護,故原處分顯有違適當性原則。
2.再者,原處分不僅侵害再審原告之行動自由,更因再審原告係以駕駛為業,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工作權。縱認原處分未違反適當性原則,然上開刑事判決已足教化再審原告而無再犯之虞,縱未吊銷再審原告駕照,亦能達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再審被告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賦予之裁量權,選擇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最小之方式,即不再為系爭吊銷再審原告駕照之處分,故原處分顯違反必要性原則。
3.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原則,然再審原告既已有良好之悔悟態度,並經刑事判決認無再犯之虞,再吊銷再審原告駕照對於交通秩序維護已無多大助益,然原處分卻嚴重限制再審原告之工作權,其造成之損害實已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不相當。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並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
三、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稽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