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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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徐楷媃
被 告 劉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㈡被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現金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