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謝林鈴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郭欣妍 律師
被   告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但原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
原告未曾自行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遭他人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到庭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真正,與原告本人筆
跡不符,係遭他人偽造一事,並無爭執,且就原告上開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
諾原告上開請求及聲明事項(詳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表示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本院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80條規定,認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宜由原告負
擔為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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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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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239632│96年3月23日│108年2月1日│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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