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莊建龍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
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25元
(其中78,808元為本金、21,217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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