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蔣建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38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建城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9日15時33分許(移送
機關員警於網路平台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以蝦皮拍賣網站註冊之「live3512」帳號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曾於81年4
月29日發布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預告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列器械。再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之鋼質伸縮警
棍,參附卷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拍賣網站下載之網頁所示圖樣
,並依警政署認定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辦,係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棍」種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
,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售賣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
即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地,以個人資料於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之「live3512」帳號,於網站販售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
,為檢舉人向警政署檢舉,由警政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再函轉移送機關,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先至蝦皮拍賣網站查
詢後擷取販售頁面後,再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而查獲等情,
此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以下),復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及臺
中市警政署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網路之售賣下載頁面資
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售賣公告
查禁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且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與其手段、智識、經濟(被移送人提出中低收入戶
證明)等一切情狀,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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