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藍明傳
被 告 潘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除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原告又於民國10
8年9月17日具狀稱請求之金額增加至75,000元;後又於同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9,000元,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
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於108年2月15日,
以杉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0日內給付,被告僅在同年4月14日給付21,000元,隨
後即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40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
,伊應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另請本院將同年7月25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並以之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告,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送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自已終止
,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
房屋租金59,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與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0月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僅於108年4月14日給付21,000元,嗣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之1頁至第8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僅於108年4月14日給付21,000元
,已如前述,其為上開給付前,尚未給付之租金為107年
10月起至108年3月,共6個月之租金,合計48,000元,
扣除其給付之21,000元後,尚有37,000元未給付,亦即其
積欠之租金仍逾二個月之租額,原告應得終止租賃契約。
嗣後,原告請本院以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同年8月1
日將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既已送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自於當日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另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時,尚積欠房屋租金為59,000元(計算式: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10個月,租金合計80,0
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00元後,尚應給付59,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亦有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5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與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