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號裁定,提存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0萬元(編號C016778A)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調解筆錄影本及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兩造於本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除對聲請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且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