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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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壬○○
戊○○丙○○庚○○被告乙○○
辛○○甲○○己○○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壬○○等4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提起被告乙○○等
5人攻擊自訴人之妨害自由等自訴案,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