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有關「保溫」之記載,更正為「保溫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分別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業由「罰金:一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三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比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就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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