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查獲。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前揭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友人 陳文毓 於警訊中指稱:為警查獲已使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一支是被告剛注射海洛因放置於桌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使用過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按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其代謝物嗎啡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雖以其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施用治病藥物所反應,因認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憑除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外,並有被告持有、使用過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以證人陳文毓於警訊中指稱:為警查獲已使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一支是被告剛注射海洛因放置於桌上等語為佐憑,是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經核原審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