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街、博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為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BX七六一00二號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八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亦自承伊因等待行人穿越馬路,當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俟行人穿越馬路後,伊再行駛至博愛路之事實,參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等情,是異議人於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後,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此時,異議人即應等待下一次綠燈始能通行,自難以其等待行人通過前之號誌為綠燈或黃燈,為其闖紅燈合法化之理由。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當時路側斑馬線上有行人正等候綠燈穿越馬路,不便右轉以致煞車停下片刻,而當時交通號誌燈號方由綠燈轉由黃燈,俟行人讓開馬路後伊再行駛至博愛路,因伊於紅燈前,已將機車減速停於路口轉角處,機車並已朝向博愛路,於行人讓開後再向前行駛,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此乃因員警時所站立位置未能清楚看見抗告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採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BX七六一00二號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八000號函,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佐證,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自承伊因等待行人穿越馬路,當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則果如抗告人所言,伊係於穿越停止線後,燈號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嗣因等候行人通過始行右轉,而當時貴陽街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是執勤員警依法攔停取締當時,抗告人沿貴陽街東向西行使至博愛路口時,是否確實看見抗告人係於貴陽街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逕行穿越停止線,由東向北闖紅燈行駛?職此,員警取締當時所站立之角度是否確切看見貴陽街東西向號誌燈轉換過程與抗告人行駛情形,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為求慎重起見,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傳訊當時取締員警,致此項事實仍不明顯,尚難為抗告人異議是否可採之判斷,原法院逕予裁定,仍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詳實之裁定,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