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啟豐 男二十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李啟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上述時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施用毒品之犯嫌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歷次驗尿結果均正常,但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檢驗結果卻呈陽性反應,實為被告意想不到。前些日子新聞報導說警員收紅包,將尿液調包,且亦有可能是機器出錯,故希望再次檢驗,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爭執檢驗有誤,惟經本院將扣案尿液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應可摒除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0六0五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被告於警訊雖稱上開驗尿結果可能係其受驗前曾服用維他命及降尿酸藥物所致,然法務部調查局明確函覆本院:「據了解維他命及常見藥品手冊所載之痛風治療劑,均不具有類似安非他命類成分之化學結構;故人體施用前述藥物後,所採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見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六三0一0號函),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堪信屬準確。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又報章新聞雖曾報導尿液調包情事,但此乃另案發生之特殊狀況,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佐其說,其逕以新聞報導主張其尿液被調包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