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七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沿台北市○○路行駛,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辯稱略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又違規行為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應已不得舉發云云,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行為成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而員警舉發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逾三個月始舉發之情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出於對法條之誤解。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曾就本件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此觀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二九四二000號函之記載自明,而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合法收受送達前因故知悉此案而已到案申訴,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從重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自難認為允當,故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駛,於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竟以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抗告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依卷附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一號函,抗告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裁定以抗告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為之規定,從輕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之罰鍰,然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掣單舉發之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原裁定意旨既認抗告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且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則其所認從輕裁處係以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然為何非依抗告人行為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原審未予敘明,遽以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求慎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詳實之裁定,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