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乃是法院應遵守之規定,故法院所定之擔保如極不相當,亦不確實,則法院顯屬適用該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錯誤,得依法聲請再審。查系爭公有土地如依財政部之規定,出售係以公告地價打八折計算,出租以百分之四計算,則實際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每年之租金僅四十萬元而已,另案之判決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租金之損失,亦認定每月僅有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詎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六三號)竟認相對人每年至少損害租金一百餘萬元,而命聲請人提供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之擔保金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不相當且不確實,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爰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之擔保,其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均與適用法規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為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六三號駁回聲請人所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嗣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六三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而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