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王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水汴 視同上訴人 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登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泉 被上訴人 王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王百松(以下簡稱王百松)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即王百田(以下簡稱王百田)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服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全體,是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南天宮、王泉(以下分別簡稱南天宮、王泉),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為上訴,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南天宮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予寺廟登記證,此有彰縣寺登字第州008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故南天宮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王百松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5地號土地、系爭13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兩造間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本件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間有私有道路(即同段135-2地號土地)通過;又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6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有王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即編號A建物【坐落系爭13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及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即編號B建物【坐落系爭13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另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有王百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即編號C建物【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與南天宮所有高塔(即編號D電塔【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三、伊同意原審所採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是基於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最佳利用,伊不接受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各自分割後的現況,因為如採取個別分割方案,伊所有編號B建物有可能部分會被拆除。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王百田、王泉、南天宮部分:
一、王百田部分:伊自小出生於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認該建物於42年間即已存在,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雖無建物使用執照,但仍屬合法建物,編號C建物至今尚有居住使用,且伊於59年登記取得分割前同段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詎原審卻誤認該建物為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故伊取得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2月13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見原審卷第55頁)所示編號丙土地非無理由。 蓋伊 使用至今已有60多年,早期土地共有時確實經各共有人同意將編號丙土地坐落位置由伊使用無誤,此有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伊約一年回來一次,不能因為伊居住在國外,就草率認定伊沒有居住在該建物之事實;又編號C建物為伊辛苦所蓋,伊堅持編號C建物尚有使用價值,絕不同意拆屋而將土地分配予南天宮取得,就算要拆除,也應該給予補償。另南天宮先後於85年、88年及91年間分三次取得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前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且距今僅有14至20年,堪認南天宮買受之時就已知道各出售人之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卻要求伊將編號C建物拆除,實屬無理。此外,關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所製作104年8月18日(104)華估瑛字第81738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有鑑定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並沒有鑑定編號C建物,伊看不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准判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土地)由上訴人王百田取得,編號丁1、丁2(面積共62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丁1、丁2土地)由南天宮取得。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王泉部分:王百田目前全家移民加拿大;伊不接受兩塊土地各自分割後的現況,因為如採其分割方案,伊所有編號A建物有可能部分會被拆除。並為上訴聲明:附圖甲案、乙案,伊都可以接受,只要不要影響到伊房子居住的現況,不要日後再產生拆屋還地的紛爭。
三、南天宮部分:因附圖甲案:乙案差別僅在王百田及伊所分配之位置,對於王百松和王泉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並沒有任何影響。伊同意原判決所採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理由則係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伊所分得土地較能基於土地最佳利用。蓋附圖甲案將伊所應分得之土地分散二處(即分散在編號丁1、丁2),造成伊分配到土地日後將無法合併使用,顯然降低土地之價格與經濟價值,更不利渠等為整體規劃及利用,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分案。而附圖甲案所持理由無非係為保留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伊所有土地不得不分割成二塊云云。然查,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樓房,多年來無人使用,空在那裡間置(王百田早已搬遷國外),除價值性甚低外,外頭的門窗玻璃都破舊不堪,成廢棄建築一樣,更易造成治安死角,現已由當地村長向縣政府反應拆除,倘若考量保留該地上物,不但將妨害分割之完整性及價值性,更造成「先佔先臝」的不公現象,故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實無保留之必要。而伊持有本件土地最多的持分,為使本件分割土地較為完整,故請求將系爭135地號土地整塊分配予伊,方能使伊所有土地得以相連而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的經濟效益。附圖乙案,雖造成王百田所分配之面積有些許的減少,惟伊同意依照原審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方案補償。並為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茲王百田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王泉、南天宮則視同上訴,並由王百田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准判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得,編號丙土地由王百田取得,編號丁
1、丁2土地由南天宮取得。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王泉聲明:附圖甲案、乙案,伊都可以接受,只要不要影響到伊房子居住的現況,不要日後再產生拆屋還地的紛爭。王百松、南天宮則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為王百松、王百田、王泉及南天宮所共有,且其等現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建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方符合土地最佳利用?
陸、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未曾表示爭執,並有王百松所提出相符之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現場圖片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王百松本於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另兩造間然若各自就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各自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王百松亦主張為合併分割,並經王百田、王泉及南天宮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認為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及符合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意願,並無礙兩造之權益,是本件自應依王百松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地形大致均呈現四方形狀,且系
爭135、135-3地號土地間留有坐落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以連接北側○○○鄉○○村○○路○段(路寬約8米),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有王泉所有編號A建物、王百松所有編號B建物、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則有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南天宮所有編號D電塔等情,業經原審會同王百松之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系爭附圖各1份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46頁),並有王百田所檢附現場相關建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㈡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除有各共有人之
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否則應尤加斟酌。本件共有人計有4名,其中,因王泉對於附圖甲案、乙案,均表示同意,爰遂不計下述附圖甲案、乙案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總計。而關於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王百田雖表示贊同,然其個人之持分比例僅為8分之1;而王百松及南天宮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贊同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且該2位共有人持分比例共為8分之6。故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法令之規定,故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㈢王百田雖抗辯稱早期土地共有時,確實曾由各共有人彼此間
約定使用範圍,並提供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而王百田據此主張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乙情云云,惟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於裁判分割時,法院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
⒈觀諸王百松提供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顯示(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原系爭135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增加系爭135-3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135-2、135-4地號土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觀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臚列當事人分別有王泉、王百松、王百田及訴外人 王俊雄 、 王景寬 、 王景岳 、 王明文 、 王國隆 、 王文生 、王中來、 王百全 等,足見王百松所提供42年4月12日合約書所涉分管契約業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不再拘束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甚明。
⒉另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92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主文第一、
二項內容諭知如下:「被告 王春萬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被告王春萬、王百松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建物拆除。」等語,且該判決內容復敘明:「…另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留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前,各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其效力,此後,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變更用途前,各共有人自得不違反此項目的而占有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該案被告除有王百松之外,尚包括訴外人王春萬,而參照王百松、王百田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原審卷第13、14頁),王春萬乃王百松、王百田之父,且負有前開判決所諭知建物拆除之義務,足見該42年4月12日合約書所涉分管契約業因分割而失其效力。
㈣觀諸附圖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王百松及王泉所分得土
地部分均係相同,即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得。而2案差異點即在於是否保留編號C建物,並將所坐落土地分配給王百田所有,故王百田主張應保留編號C建物並將之分配給王百田所有,以符合現狀等語;南天宮則主張王百田長年居住國外,且編號C建物外觀早已破舊不堪,門窗玻璃均未修復,認為無庸保留編號C建物,並將編號系爭13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南天宮所有,方符公平等語。
本院參酌王百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顯示王百田本設籍於原台北縣○○鎮○○里○○鄰○○街○○巷○○號,於87年2月21日方遷入現戶籍地,且自88年9月8日出境迄今,雖每年均會返國,然其每年所停留天數均未達30天以上;復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檢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見該報告書附件6-1、6-2、6-3、6-4、6-6、6-7、6-13、6-14、6-15、6-16),認為編號C建物外觀上確有門窗玻璃洞開、破損情形,堪認南天宮所主張王百田長年居住國外,且編號C建物外觀早已破舊不堪,門窗玻璃均未修復等情,應為真實。又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附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82年4月9日字第4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頁),當時已有編號2建物(加強磚造房屋、面積0.0128公頃)存在,對照系爭附圖之建物坐落位置,堪認應為本件編號C建物。是王百田現有編號C建物之外觀既已破舊不堪,且其折舊年數至少23年,其房屋現值應非甚高,故在決定本件分割方案時,可不必遷就編號C建物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
㈤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4位,則依附圖乙案將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分成四部分土地,並分由各共有人取得較完整,大致上符合目前實際使用情狀。若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王泉、王百松、王百田分別取得附圖甲案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完整土地,且均臨民生路1段,然此方案將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分成五塊土地,雖由南天宮取得該方案之編號丁1、丁2土地,但其間隔著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私有巷道,未能完整利用,有損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且有不公平之處。
㈥從而,本件兩造裁判分割方法應採用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並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得,編號丙土地由王百田取得,編號丁土地由南天宮取得,方為妥適。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坐落不一,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其補償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依鑑價結果,對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格不相當者予以金錢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由上訴人王百田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王泉、南天宮等人,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彰化縣○○鄉○○○段○○○○號│建│623.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二│彰化縣○○鄉○○○段○○○○○○號│建│351.00│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溪州鄉│原應分配(│取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潮洋厝段135│潮洋厝段│面積㎡)│積㎡)、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地號│135之3地號││││├─────┼──────┼──────┼─────┼────────┼──────┤│王泉│1/8│1/8│122│編號甲(122),│1/8││││││單獨取得││├─────┼──────┼──────┼─────┼────────┼──────┤│王百松│1/8│1/8│122│編號乙(122),│1/8││││││單獨取得││├─────┼──────┼──────┼─────┼────────┼──────┤│王百田│1/8│1/8│122│編號丙(107),│1/8││││││單獨取得││├─────┼──────┼──────┼─────┼────────┼──────┤│南天宮│5/8│5/8│608│編號丁(623),│5/8││││││單獨取得││└─────┴──────┴──────┴─────┴────────┴──────┘附表三:
┌────────────────────────────────────┐│(系爭135、135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補人及金額│王百松│南天宮│合計│├──────────┤增加10,889元│增加239,655元│││受補人及金額││││├──────────┼───────┼────────┼────────┤│王泉│││││減少34,873元│1,516元│33,357元│34,873元│├──────────┼───────┼────────┼────────┤│王百田│││││減少215,671元│9,373元│206,298元│215,671元│├──────────┼───────┼────────┼────────┤│合計│10,889│239,655│25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