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珮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珮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日晚上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據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現場、撥打電話或傳真予洪珮綸之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二星」、「台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向洪珮綸下注,其收集賭資及簽注單後,再視賭客簽賭標的係「港號」或「台號」,若係簽賭「港號」,即於每週二、四、六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奬號碼以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賭客簽中三星(即對中3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若係簽賭「台號」,則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樂合彩」開出號碼,則依賠率可得1,000元至2,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洪珮綸所有。嗣於104年7月2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洪珮綸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台、電子計算機1台、104年7月2日之簽單3張、中獎倍數表6張、百號倍數表1捲、帳冊2本及電話聯絡單2張等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5440卷第7至8頁),復有本院104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至8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警聲搜494卷第35至40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始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為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準此,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日晚上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既僅有一行為,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5440卷第7至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4臺│供犯罪所用之物│├──┼─────────┼───┼────────┤│2│電子計算機│1臺│同上│├──┼─────────┼───┼────────┤│3│104年7月2日簽單│3張│當場賭博之器具│├──┼─────────┼───┼────────┤│4│中獎倍數表│6張│供犯罪所用之物│├──┼─────────┼───┼────────┤│5│百號倍數表│1捲│同上│├──┼─────────┼───┼────────┤│6│帳冊│2本│同上│├──┼─────────┼───┼────────┤│7│電話聯絡單│2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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