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林于渟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 陳洪桃 訴訟代理人 陳仲恭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編號A輕鋼架鐵皮浪板屋頂,4之5地號部分為8.54平方公尺,5之6地號部分為0.0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104年
5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告新台幣參萬零伍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命給付上揭金額部分,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等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嗣撤回6地號部分),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39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租金30,056元,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2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 林黃金瑞 就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13),嗣該3筆土地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同段4之
5、5之6、6地號土地。惟被告所有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揭4之5、5之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輕鋼架鐵皮浪板屋頂,4之5地號部分為8.54平方公尺,5之6地號部分為0.08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分割前之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
,係由訴外人 林東榮 等16人共有,被告有向林東榮等人承租土地使用,而原告係因拍賣取得分割前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本院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取得6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繼受被告與林東榮等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僅就同段6地號土地部分),並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399元,並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告租金30,056元。原告並就上揭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分割前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1,016平方公尺),於41年11月25日有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陳松江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而被告為陳松江之繼承人之一,上揭地上權應為被告所繼承,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上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內,且長年並未進行變更或擴建,應係屬上揭地上權合法範圍內,而上開
4地號土地多年來歷經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及土地分割等因素,嗣上揭地上權於102年8月12日經轉載於分割前之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後,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分割後之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上,惟分割後之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359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無端縮減,影響地上權人之權益甚鉅,亦影響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並無理由。至於上揭租金部分,被告願意給付租金,惟原告分割取得6地號土地後,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租金之給付對象或方式,且被告長年來均係將租金繳納予訴外人 林東村 ,被告為避免因未按時繳納租金而產生違約或其他不法情事,故仍每年將租金給付林東村,並非無故不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拍賣資料、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至8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本院卷第115、11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號、102年度訴字第32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00年9月2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林黃金瑞就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13),嗣該3筆土地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同段4之
5、5之6、6地號土地。㈡分割前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於41
年11月25日有設定地上權(權利人陳松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嗣該地上權於102年8月12日經轉載於分割前之同段6地號土地,並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後,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分割後之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上。又本院於10
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及 陳克統 等陳松江之繼承人合計29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㈢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
○,實際使用人則為陳思羽,目前作為經營黑松寄車行使用。又系爭鐵皮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輕鋼架鐵皮浪板屋頂,4之5地號部分為8.54平方公尺,5之6地號部分為
0.08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
用(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語,被告否認係無權占用,並為上揭辯解。經查,系爭地上權目前係登載設定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並未設定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8頁),是系爭土地上並無設定地上權,被告自無從以有地上權為由主張其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權原係設定於分割前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1,016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上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內,嗣上開4地號土地多年來歷經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及土地分割等因素,而於102年8月12日系爭地上權經轉載於分割前之同段6地號土地及於同年8月16日經轉載於分割後之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上,惟分割後之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為
359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無端縮減,影響地上權人之權益等語,而依卷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年
9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第
115頁),固可認系爭地上權原係登記於上揭4地號土地,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地上權位置圖及地籍圖套繪後,認系爭地上權位置應係坐落於分割前之6地號土地,遂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更正登記,並於102年8月16日因土地分割而轉載於6、6之2至6之6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被告就其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係坐落於原地上權權利範圍內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被告如就上揭地上權之轉載登記有所爭執,仍應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然於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尚未變更前,被告並無從以系爭地上權為由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其有向原地主林東村租地使用,且有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惟此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上揭抗辯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輕鋼架鐵皮浪板屋頂,4之5地號部分為8.54平方公尺,5之6地號部分為0.0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分割前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本院以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取得6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繼受被告與林○○等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並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之租金等語,而被告雖表示其同意給付租金,惟另辯稱:原告分割取得6地號土地後,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租金之給付對象或方式,且被告長年來均係將租金繳納予林○○,其為避免因未按時繳納租金而產生違約或其他不法情事,故仍每年將租金給付林○○,並非無故不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上揭辯稱有將租金給付林○○一節,固據其提出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16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9頁),惟經本院核閱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卷宗,原告有於該事件審理之102年7月29日具狀並於同年8月2日當庭追加被告陳洪桃(見該卷宗第122頁、第135頁背面),該事件之被告陳仲恭已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揭追加被告之狀紙,而陳仲恭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其自承為被告之子(本院卷第54頁),是足認被告應已於102年8月2日知悉原告係分割前4、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該3筆土地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同段4之5、5之6、6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業已知悉原告為分割後6地號之單獨所有權人,其應可與原告協商租金給付事宜,況林○○已非所有權人,其並無取得原告授權或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則被告自行將租金給付林○○,對原告自不生受領之效力,且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⑵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
止期間之租金合計52,39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被告租金30,056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
2號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卷第40至48頁),以96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之年息4%計算(即每平方公尺27
2元),計算式:【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期間合計637日,則租金為52,454元(272÷365×637×11
0.5=52,454),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此金額。另104年5月
1日起每年租金為30,056元(272×110.5=30,056)】,被告對上開租金之計算方式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上揭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等勝訴部分,其價額並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